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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工伤

作者:马占锦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9次举报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旦某介绍,将维修卫生间的工程发包给了林某 ,并口头签订了协议,第三人杨某是林某招用的临时务工人员,杨某与林某以及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杨某在修水管的过程中,不慎从从梯子上摔落下来,导致杨某受伤,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哥哥冯鹏向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后,人社局认定杨某构成工伤,原告向自治区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决定。

代理工作内容

马占锦律师接受了本案死者杨某哥哥冯某的委托代理,代理了(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等过程)接受后多次会见当事人,以及审阅相关卷宗,详细了解基本案情,形成辩护思路,总结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其提供辩护思路。

案件核心要点

1.餐饮公司与杨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杨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3.餐饮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工伤责任

律师代理的方案

第一、 确定餐饮公司与杨某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第一、 依据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认定杨某的死亡能够构成工伤认定

第三、 确定餐饮公司需要对杨某的死亡承担工伤责任

律师代理的方案观点集成

对于餐饮公司声称的与杨某未构成劳动关系,而与林某构成雇佣关系,杨某受伤与餐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辩护人的观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章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规定,杨某与餐饮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依据劳社部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以及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三人提冯某提供的餐饮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餐饮公司是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因此餐饮公司与杨某构成劳动关系。

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餐饮公司应当对杨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主旨

自治区人社厅维持了山南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山南市人社局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相关规定确定餐饮公司具主体资格,以及非法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又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维持山南市人社局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杨某构成工伤,由餐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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