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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托运合同纠纷案例及风险防控

作者:马占锦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66次举报

公路货运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

曲某意欲将私家车从重庆托运至拉萨,经其朋友介绍与某托运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廖某联系,因廖某本人身处外地,且拟托运车辆现目前在重庆,加之自己朋友孙某在重庆以个人名义承揽托运业务,随即将朋友孙某的电话交给曲某。曲某与孙某取得联系后,议定托运价格4500元,货到付款,运输保险自理。因孙某在两年前到过拉萨,见廖某使用的托运合同较为正式,随即从廖某处带走部分某托运信息服务部的空白合同,并与曲某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孙某验收车辆后,随即将曲某的车辆交给大板车司机负责运输。大板车司机从重庆出发经青藏公路安多交管辖区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将曲某价值50余万的车辆损毁。曲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托运信息部与孙某及曲某的妻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车辆损失50万,因损失车辆孙某支出的交通费损失7000元,曲某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20000元

本案证据:

1.《车辆运输合同》一份,托运人曲某承运人孙某,无西藏某托运信息部签章、无该信息个体工商经营者签字;

2.被损毁车辆的驾驶证,该车辆系孙某;

3.车辆购车发票,表明车辆实际价格50万;

4.车辆被损毁的照片,无法辨识车辆车牌号;

5.某信息托运部在网上发布的托运广告;

6.通话记录;

律师代理意见:

一、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本案第一被告运信息部与原告不存在公路运输合同的法律主体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首先,运输合同主体中没有捷邦托运部。原告提交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捷邦托运部既没有在《车辆运输合同》上签章,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成立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捷邦托运部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成立合同的相对方要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捷邦托运部自始并没有与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又怎么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呢?其次,《车辆运输合同》的来源、使用范围不明。《车辆运输合同》中乙方拉萨第一被告运部,只是名称与捷邦托运部相似,那么该合同的使用是否得到捷邦托运部的授权,是否存在授权委托书,都不得而知;诉讼程序及合同签订以及确认责任承担要主体身份明确,该名称没有捷邦托运部的签章,仅是名称与其相似,不足以说明原告与捷邦托运部成立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捷邦按照只管的运输合同也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捷邦托运部系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符合《证据规定》要求的证据证明,捷邦托运部应当承担责任,其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仅仅靠原告及第二被告单方证言,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第一被告运部在事实没有与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人。

(二)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所有权凭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由车辆所有人保管。相当于车子的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持有《机动车行驶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之一。

原告仅仅由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允许上路的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在核准登记时常常出现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登记证书上的人不是属于同一人的情形。按照《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原告方所有,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

二、捷邦托运部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捷邦托运部与原告间没有签订《车辆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的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捷邦托运部与第二、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车辆运输合同出现捷邦托运部名称相似情形,并不是捷邦托运部在弄虚作假,第二、三被告如何拿到捷邦托运部的合同,如何在对外承接业务大量使用的情况,出现事故的大板车是从何而来,是否存在转运的情况等等,捷邦托运部不得而。如果仅凭借本案证据确认捷邦托运部承担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三、原告应举证实际受损情况

原告诉请11万的损失不符合实际受损状况。车损不应按车辆零售价为准,应去除残值。在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交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现目前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况且从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看,车辆购买时间在2014年4月30号,按照市场经验,车辆应当经受市场的贬值,应按车辆损失时二手车市场上的实际价格为基础,除去车辆残值,才是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原告的诉请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应当承担守约一方损失的规定。

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无法律规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

律师费及交通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将该部分损失计算在被告头上。原告支出费用的必要性有待商榷,若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由实际的违约方承担损失不再扩大的责任,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其对减少原告损失并没有帮助。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应诉,其额外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原告享受专业法律服务提供的诉讼维权便利而支出,不应当有被告承担。况且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与捷邦托运部之间不存在法律主体关系,不应当承担被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马占锦

公路车辆托运的风险防控

 每年慕名前往西藏自驾游的游客络绎不绝,因拉萨与周边省份城市之间相隔较远,欣赏美景伴随着高原反应,再回首几千公里的车程,多数游客入藏游玩之后,愿意将自己车辆托运回家。但运输合同内部转手托运的问题已经是行业内部常用的操作模式。有些情况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后,自以为承运人在实际负责运输,实际上承运人及其后手可能存在三到四次的转运。因此,为降低托运人的风险,与承运人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就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一、找正规公司托运车辆

私人接车后转运从中间赚取差价的情况屡见不鲜。多数与个人成立运输关系后的托运人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托运人与个人也不订立运输合同。一旦发生事故,恐托运人无法收集发生事故路段的实际承运人是谁的证据。因此建议找正规托运公司洽商托运事宜。

二、签订合同

一般托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当中若存在加重托运人承担的责任,减轻或免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明确提出,并认真仔细的查阅合同的其他条款,必要时可以找律师帮你进行审查。

合同应当有公司签章,公司法定代人或负责人签字。在无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可以要求查看公司营业执照,查明法定代表人。若是公司负责人的,应及时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与其做好通话录音,内容表明负责人代理签字。若存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应对授权委托书拍照。

妥善保管合同,待车辆运输至目的地检查无误后在废弃合同。

三、送车验车

车辆交由托运公司时应当对车辆外观、车内物品进行视频录像。当然托运公司也会对车辆外观及车内物品进行验收。应当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将车辆状况进行确认,并在合同当中写明车辆即车内物品情况。

四、收车

车辆到达目的地后,仔细车看是否与托运时的车辆状况一致。

五、付款

多数情况下是货到付款,支付车款后,应当让收款人出具收条,写明托运车辆车牌号等收到款项情况,注明收款人身份证号。

六、车辆遭受损失

及时联系托运人,询问负责实际托运的公司及驾驶员信息。必要时可以向交管部门查询驾驶员个人信息,向保险公司查询车辆投保信息。在维权时使用。也可以自行前往查看车辆状况,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拍照。拍照要拍摄清晰车辆受损状况、车辆车牌号,托运车辆车牌号,建议最好使用录像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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