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优先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建筑某局兰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建筑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碧水蓝城联排别墅区”,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前。施工过程中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涉案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兰州建筑公司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非竣工,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也尚未结算,双方对兰州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
兰州建筑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起点。
三、兰州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那么在兰州建筑公司尚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时对于承包人而言负担了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义务。
四、兰州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处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成为判断优先受偿权是否经过除斥期间的关键。除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时间之外,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的情况下,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成为关键。通常合同约定或者判断承包人取得结算工程价款权利的时间均是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为依据。当事人双方对竣工验收日期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中笔者认为第二、三项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是针对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在认定或者判断时,不宜依据第二、三项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起点。故此在本案当中兰州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原因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支付时间按期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造成兰州建筑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本案工程款数额尚未经过双方结算,且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一直未成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本案兰州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保护兰州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基本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应当从兰州建筑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