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工期顺延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关键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工期顺延 责任承担
案由:
海州龙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某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龙舟大酒店与二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建设龙舟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640天,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土建及预埋管线的工作。
其后,双方又在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
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即《建设龙舟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承包合同》、《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都属于龙舟大酒店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都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竣工,《建设龙舟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承包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竣工的竣。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竣工日期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审理。
二、关于本案竣工日期的理解
应当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判断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计算工期时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情况顺延涉案工程的工期215天,如此方能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龙舟大酒店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商场1-3层管系安装工程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为10347156元,这部分工程虽先于双方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性质看,属于通风和电气管线的安装范围,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依照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但没有单独约定管线安装的工程量单价。龙舟大酒店认为按照《土建及预埋件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除以总工期640天得出的每天36300多元计算,顺延352天,二者相差甚远。因此采用其中任意一种计算,都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这部分工程的性质,参考双方随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5740元计算,折算出顺延179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法《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二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龙舟大酒店公司追加和变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是其对龙舟大酒店公司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额不持异议,并且提出的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部分外的其他工程变更等,尚不能证明必须要顺延工期,故请求免除一审判决其因延误13天工期应支付给龙舟大酒店公司49万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存有争议的鉴定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处理
一审中双方对鉴定结论已经论证,二建公司提出漏算、少算部分,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做出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中其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一些标单以外的工程,双方约定取费标准一次确定,依据未标单内的价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所持观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水电费的价格,二建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一审判决也未判令双方承担该工程所用水电费,故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共同承担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律师意见
首先,在诉讼前就涉案建设工程应当全方位评估风险点,对于可能出现的案件风险,应当及时通过收集行之有效的证据堵住风险点爆发。
其次,指定合理的诉讼方案,就委托人期望达到的诉讼目的,应当充分评估确定,在诉前对于应当起诉的内容,在起诉应全方位例如诉讼请求中,以便于被人民法院审查。
第三,对于工期延误的计算,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双方预先约定计算方法,在发生逾期后及时保留逾期的证据,以便于将来在诉请承担延展工期,或者主张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有据可查。
最后,律师建议保留工程履行过程的可能存在的单证资料,以便于备查资料或者及时立解决合同违约维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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