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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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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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所盖印章与公司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是否就一定无效?

发布者:刘晓青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工程建筑 |5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某文有限公司拖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本律师作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了该案,最终重庆仲裁委裁决某文有限公司支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2万元。裁决生效后,作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文有限公司称:1、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称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开庭通知书等材料,而实际上申请人并未收到上述材料,对参加仲裁一事毫不知情,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以此进行缺席审理属于重大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委作出本案《裁决书》的主要依据为一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重庆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4月31日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但经申请人仔细辨认该协议上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公司真实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刻,申请人也从未同被申请人及重庆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属于重大错误。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已严重违反《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书》。

法庭审理情况:

在本院不予执行审查过程中,某文有限公司以《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和《租赁费用总结算单》上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为由请求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方协议(检材1)和总结算单(检材2)上某文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某县公安局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样本)上加盖的某文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公章印文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2号检材上加盖的两枚“某文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律师所做工作及提出的意见:

针对某文有限公司的异议及鉴定意见,本律师了解到某中院对该工程有过开庭审理,故到某中院调取了与该工程相关的另一案件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意见:某文有限公司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主要依据在于《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并非由其本人签订,故不能代表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上明确存在某文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委托代理人某李的签字及其身份证号码。即便该协议上所盖公章与公安局备案的不一致,但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样可以证明该协议确实是某文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某中院12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虽然被告某文有限公司未在《劳务协商结算协议书》上签章,但被告某文有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某基地工程(一期)》一切事宜(合同签订、项目分包、工程结算、诉讼等)的某李在《劳务协商结算协议书》签名、捺手印,按照某文有限公司对某李的授权,某李有权代表被告某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劳务协商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文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未付劳务费用”。由此可知,即便诉讼中提及的《劳务协商结算协议书》上无某文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由于委托代理人某李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某中院128号民事判决依然认可了此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同理,本案中虽然《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上所盖公章与公安局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该三方协议上同样有委托代理人某李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由此可知,由委托代理人某李签署的《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是某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作为本案裁决书中认定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最终认定:

1、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仲裁庭受理案件后,按照申请人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某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向某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文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仲裁庭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上述文书,某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现某文有限公司称仲裁庭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该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伪造证据的问题。仲裁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即《权利义务三方协议》和《租赁费用总结算单》。现经某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方协议和总结算单上某文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三方协议和总结算单上某文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根据该鉴定意见,虽然上述三方协议和总结算单上的某文有限公司印章与某文有限公司在公安局留存的印章印模不一致,该鉴定意见表明三方协议和总结算单上某文有限公司的印章存在瑕疵,不能依据该印章推定三方协议系某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判定三方协议是否系某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仅凭印章进行推定,还应查明代表某文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的人某李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某中院128号判决对某文有限公司5月1日出具给某李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该委托书明确授权“某李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基地工程(一期)》一切事宜(合同签订、项目分包、工程结算、诉讼等)。”而本案争议的三方协议的债权债务属于基地工程(一期)的组成部分,某李签署三方协议体现了某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某李有权代表某文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三方协议并进行结算。因此,某文有限公司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文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渝仲字第XX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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