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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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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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过程中受伤,该找谁赔偿?

发布者:刘晓青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19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冯X是一名从事木工工作的装修工人,某公司将开办经营的某KTV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李X,李X找到冯X和其他几名工人从事装修工作,李X与冯X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一天。2018年9月3日上午,冯X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料时不慎切到了木料的钉子上,切割机受震动掉落割伤了冯X的右脚趾,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冯X找到某公司和李X要求赔偿,谁知李X与公司相互推诿。

刘晓青律师接受本案当事人冯X委托后,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拟写了起诉状,将李X及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万余元。

庭审情况

被告某公司法庭上辩称,KTV并非我司开办经营,而系案外人重庆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经营,某娱乐公司将该KTV的包房装修改造业务交由李X进行维修处理,约定由某娱乐公司提供材料,李X负责联系工人进行施工,李X系木匠其自身也要施工,约定李X和工人的工资均为350元/人/天,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某娱乐公司每天都安排了工作人员在现场看管,某娱乐公司将工资按人头统一支付给李X,再由李X发放给工人,至于李X给工人发放多少由其自行决定。冯X系李X找来在该KTV做木工工作的,其脚趾受伤属实,但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司不清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冯X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法庭上辩称,我是从事木匠工作的工人,以前曾为某公司维修过KTV包房,本案KTV包房装修改造工作系某公司联系我要我找两三个工人一起为其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包括在我内的每个工人的工资为350元/人/天,冯X系我为某公司找的木工工人。某公司先将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给我,再由我代发给其他工人,我发给冯X等其他工人的工资为300元/天,扣除的50元费用是因为我提供了施工用的大型工具设备需要产生设备的消磨费等费用。我不是冯X的雇主,我和冯X都系受某公司雇请的工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自认KIV系其开办经营的娱乐场所,该KTV的包房装修改造工作系其联系李X进行处理,工资也是由其支付,但某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又变更陈述为该KTV系由案外人某娱乐公司开办经营,该KlV的装修改造工作系由某娱乐公司联系李X进行处理,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某娱乐公司支付,冯X及代理律师对某公司的该变更陈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该公司的第一次庭审陈述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冯X及代理人对某公司撤回自认不予认可,某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自认系在受到其他诉讼参加人或案外人的胁迫或者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经本院查实某娱乐公司成立于冯X受伤之后,某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KTV的装修改造工作系为设立某娱乐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某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推翻其先前的陈述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规则,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第二次庭审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而根据其第一次庭审自认的事实,认定系某公司联系李X处理其开办经营的KTV的装修改造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某公司负责提供施工用的全部材料,李X组织冯X等工人一起为某公司进行施工,再施工过程中须受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某公司统计施工人数后按350元/人/天的标准向李X支付所有工人的劳务费,李X虽然在向冯X等工人代发劳务费时以300元/人/天的标准发放,但庭审中李X和冯X均认可扣除的该50元费用系因李X提供了施工用的大型工具设备而应收取的设备运输费、消磨费和购买耗材费。本院认为李X向其他工人收取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当前装修行业的惯例和行情,不能据此认定李X从其他工人提供的劳动中赚取了利润和收益,本院认为李X与冯X等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李X并非冯X的雇主,冯X等工人经李X的介绍与李X共同接受某公司的雇请为该司提供装修劳务,故本院认定某公司与冯X之间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求,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我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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