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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张超敏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24人看过


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的法律后果


作者:张超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如果特许人在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不具备两店一年且没有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情况下与被特许人签订了所谓的“授权加盟合同”,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是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还是按照普通合同纠纷审理?笔者检索了同一法院的两个案件,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例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以及具备“两店一年”等经营资源,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成熟统一的经营模式,因此,特许经营合同中所必须具备的特许经营资源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众筹平台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众筹网站平台,原告使用该平台,吸引投资人对筹款人的项目进行众筹,实体店铺获得融资的一种方式,被告并非作为特许人,许可原告在指定区域内使用的也并非是特许经营合同中所要求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案涉协议书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非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本院专属管,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应当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故特许人的完整的经营资源、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其授权他人经营的前提条件。


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主张,本院认为:


1、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壹品町答案茶”项目作品登记证书、专有制作技术、字号等权利授予被特许方使用。经查,涉案的“壹品町”商标为弘帆公司并非答案茶公司,且弘帆公司取得该商标为2018年5月28日,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即被告在签订定本合同时,尚没有取得弘帆公司对其“壹品町”商标的授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也比较容易获得投资人的关注,尽管被告的字号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资源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签约时公司刚刚成立,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特许人更多地是基于上述商标的存在而对涉案项目产生了加盟意向。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被告3月份刚成立,4月便与原告签约,更没有2个直营店。“两店一年”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以及对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进而影响合同能否订立。


3、被告对原告店铺门头的设计及产品外包装的宣传,也因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而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更加印证了被告的经验模式的缺陷。


综上,被告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均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的资质,其也未向原告披露上述经营信息,导致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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