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欢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1日 29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400元并赔偿原告104000元,;2、请求判令解除本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3、请求判令原告向两被告退还货物;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在淘宝平台被告的店铺,购买白酒。共计货款10400元,被告将原告所购白酒交付后,原告签收,从而双方建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近日发现被告售与原告的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详情如下:
一、被告售与原告的白酒为密封包装,标签标注有:净含量:2750ml为预包装食品,但标签信息未标注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 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第 4.1.1条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售与原告的白酒标签标注有配料:高粱、酒曲,高粱和酒曲为固态,以两种固态为原告生产加工出来的成品不可能为液态,故该白酒的配料表虚假,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GB7718-2011第4.1.3.1.5的规定,该白酒为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三、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该白酒的酒精浓度实际为:64.4%vol,但标签标注为:酒精度66°,该酒为浓香型白酒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为:GB/T10781.1-2021,该标准第7.2 条规定: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标示值允许差为±1.0%vol,据此证明该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四、被告在其店铺该白酒商品宣传页面声称:白酒又叫大曲酒,大曲酒除开基本豆类,还特别加入中药成分
…,据此证实被告所售白酒添加有中药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添加中药成分的白酒属禁止生产经营范围。五、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没有对质量进行约定,故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按照国家强制标准为质量约定依据。该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解除本案买卖合同。综上,本案中被告交付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委托赵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1、被告售卖的白酒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来源合法,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售卖白酒的来源,被告售卖的白酒系某白酒作坊生产,有大邑县市场监督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放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生产食品类别为酒类(仅限传统酿造工艺)具备涉案白酒的相关生产资质。因此本案产品来源合法。答辩人提交生产厂家的相应生产资质,印证答辩人产品来源合法的相关答辩意见。
2、关于本案产品标签适用,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原告产品系散装产品不属于《预 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调整范围,《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产品系散装食品,作为消费者能够明显予以识别,被告产品链接产品介绍中明确标注“散装”,原告在被告处下单总共三笔,其一笔订单处产品介绍有明确散装标识。能够明确区分。本案产品标识原告在购买产品前系明知的,其次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家系某白酒作坊,其生产资格由四川省地级市颁发小作坊备案证,持有小作坊备案证,即可合法生产和经营,由于规模小等原因,不具备颁发生产许可证条件,所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归类为散装、简易包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不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应适用【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 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中标签相应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关于本案产品的外包装及标签,发货前原被告通过客服工具进行过沟通,在原告第二次下单付款后,我方觉得下单量大,心想毕竟自己卖散酒的,为了发货方便,被告在淘宝店上【主动】发送消息,提醒原告用50斤大桶装,原告已读消息并没回复,被告在发货前还特意打了个电话,问原告:可不可以用50斤大桶装,原告回复执意要小桶,我方又问:可以不用贴标签吗?原告回复执意要贴标签,为了好看,过了14天原告第三次下单付款后:还说【照旧】,说明原告已经得知商品各种信息从以上事实中,说明原告第一次已经知道是散装白酒,而且还亲自说出【照旧】。有通话时间记录为证,聊天记录为证。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被告售卖的产品外包装及标识系明知的,对于被告产品系散装产品也是明知的。
3、 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答辩中答辩人已经就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及举证,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次原告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涉案产品介绍中所说酒曲加入中药成分,并非直接添加到酒中,酒曲加入的中草药也是药食同源的草本药材,酒药香型白酒、米酒、黄酒的酒曲中均有加入,均为提升香味酒类制作的工艺。原告如果觉得有非法添加,可以出具权威的第三方质量报告。
4、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检测酒精度数与产品标识不符,首先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第三 方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的检测,未通知答辩人,未对检材进行说明及质证,答辩人也未见到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原告对产品度数 与标识不符的论述与事实不符。
5、原告主张的是十倍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虽然《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十倍罚则条款,但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涉案产品
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产品标识上的瑕疵原告在购买之前系明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要求 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其属于消费者,但在本案中原告故意多次大量买入,数量超过合理自用范围,并非为了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
误导的情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答辩人在裁判文书网站找到原告起诉的相应的索赔案例多达7、8个,这仅仅是在裁判文书网站公示的相关文书,未上网的相关案件答辩人无从查询。但据答辩人了解,原告这次在贵院一次性立案多达三件,且案由、及基本案情相同。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且不同于单纯的、偶发的、不带 牟利性质的知假买假,其投机牟利意图明显,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存在瑕疵的产品,希图获得“十倍价款赔偿”
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法院认为,原告在网络平台上向被告购买酒品货物,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双方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 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的食品。” 而本案中被告售与原告的白酒在网站页面明确标明为散酒,且被告根据顾客购买白酒数量再行提供灌装容器,是传统的散酒售卖在网络购物发展下的新型表现形式,虽然依然由被告提供灌装容器但是仍为散酒售卖,故本案涉白酒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畴,不应适用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应当适用散装食品 的相关法律法规。
原被告之间对白酒的质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故对白酒质量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
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所售商品标签未标注生 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对散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
失。”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物及被告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持。故原告退回52件所购白酒,被告也应返还原告货款10400 元。
虽然原告作为原告在半年时间内在法院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涉诉8起,及近年来在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等法院涉诉6起且原告具备专业的食品安全领域的知识,符合被告所称
“职业打假者”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 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 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即使原告为“职业打假者”知假打假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获利,但为维护食品领域安全根据立法意图也将“职业打假者”视为消费者对他们的权利进行维护,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拥有食品领域专业知识者且自称对白酒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质量的证据,且因其具备食品领域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被告所售白酒标签上的瑕疵并不能给原告造成误导,故原告
要求被告赔偿其十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
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酒品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52件酒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保全费1092元,合计2386元,由被告负担86元,由原告负担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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