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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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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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婚姻登记员要不得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49人看过

最近武汉市评选出了首批10名最美“红娘”。其中有位名叫熊玲的婚姻登记员的事迹可谓是令人“眼前一亮”。在九年多的时间里,她先后以“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等诸如此类的“善意谎言”挽救了500余对濒临破裂的婚姻。初看到这样的新闻,我们可能会为这位婚姻登记员苦心孤诣地维护他人婚姻的努力而深受感动。但是细细一想,这样的举动真的合适么?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法律确定的婚姻关系确认与解除的登记机关。其法定职责与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在《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里规定的很明确。关于离婚的登记程序。《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如此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任何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违法的。即使是行政调解,也应当有最起码的法律依据,不能乱调解,瞎调解。况且这位名为熊玲的婚姻登记员也并不是调解,而是用诸如“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等理由欺骗行政相对人。也许这真是出于好心,但真的就一定能办成好事么。

婚姻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权利之一。其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在中国这样的严格婚姻形式主义国家,要想实现婚姻自由当然必须要有行政机关的“配合”。这种配合最大的体现就是为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或结婚手续提供便利。现在可好,婚姻登记员为了满足自己一个当“红娘,赛月老”的愿望,为行政相对人离婚设置了这种奇怪的障碍。这难道不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干涉么?

中国的法律对离婚设定的条件相当严格,双方自愿离婚还好些,单方诉请离婚实在是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离婚诉讼中的所谓调解原则确实是给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带来困扰。特别是造成了离婚案件的一审结案率偏低,能够在一审中顺利离婚成功的可谓确实是少数。俗语云:强扭的瓜不甜。这种硬把双方撮合在一起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很多家庭内部矛盾已经升级到了难以在内部解决的地步,通过离婚实现和平分手对双方来说可谓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矛盾的激化。但是法院这种一味的调解与一审相当低的判离率,在很多情况下都激化了矛盾。对于婚姻关系中急切盼望离婚的弱者来说,真可谓是雪上加霜。

行政机关要想办好事,也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不能单凭自身的单方意愿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不能用所谓的“善意谎言”来为自身的滥权寻找理由。这种“最美”红娘不要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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