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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丽灵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凌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人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870442元即增加289344元;二、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余XX答辩称: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
被上诉人人寿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在城市工作的证据,根据我司调查的内容,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并在附近打零工;上诉人主要居住在农村,主要经济来源也来源于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凌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925743.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XX、凌XX系夫妻关系。XX系凌XX之子。2018年8月29日16时35分,被告余XX驾驶湘B×××××小车沿茶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青春幼儿园前的T型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未按规定靠近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的原告凌XX驾驶的电动车时(车架号:140XXXX0408),小车右侧与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凌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出具株公交荷认字[201XXXX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凌XX受伤后被送入株洲市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随即转诊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19年6月11日24时,原告凌XX伤后花费医疗费(含门诊及医师处方)总计468311.06元(株洲市三医院治疗期间1729.75元+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466581.31)元。其中,被告余XX垫付医疗费51729.75元,被告人寿XX垫付医药费23500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XX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大脑半球及左额叶,丘脑区多发软化灶形成,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一级5.1.1.1)条之规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365日,护理365日(受伤前两个月陪护2人),颅骨修补估计约需45000元左右,同时需预防褥疮,食道尿道感染,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9年5月1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凌XX为睁眼植物人状,需完全护理依赖。两次鉴定花费2965元,原告已预交。
原告凌XX因伤发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含门诊及医师处方)468311.0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3、残疾器具费1475.62元。结合原告伤情,对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残疾器具费,剔除一般生活用品开支及无效票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4、残疾赔偿金225488元(14093元/年×16年);5、护理费267000元[60天×190元/天+(365-60)天×120元/天+5×365天×120元/天]住院期间:凌XX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受伤前两个月陪护2人,依据该中心对护理天数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天数共计365天。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前60日护理费按190元/天计算;剩余天数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费:基于凌XX处于生存植物人状态,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合理确定其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现主张5年的后续护理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0950元;7、伙食补助费17220元(287天×60元/天)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原告最终住院天数依法另行主张;8、误工费13875元(1580元/月÷21.75天×191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3月8日,凌XX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7日,共计误工期191日;原告自述伤情打零工,但其未提交自身收入流水记录及相关劳动合同,本院酌定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9、鉴定费296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凌XX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以上共计XXX.68元。
另查明,被告余XX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XX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予认可。被告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凌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未按规定靠近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具体赔付比例存在不同理解,综合本案证据,考虑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肇事机动车辆与原告责任划分比例以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80%,次要责任以原告凌XX承担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医药费,被告人寿XX辩称应按20%标准核减医疗费用中的医保外费用。该院认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且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未明确原告医药支出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项目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寿XX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另案主张。因原告仍处于住院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医疗证明或医疗费用票据等另行主张。
原告凌XX主张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该院认为,年龄与劳动能力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却非判断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绝对标准。公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从事与其年龄湘适应的工作、劳作,获取相应报酬,亦属于社会生活的客观常态,且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但原告凌XX未提交收入流水记录及相关劳动合同,出具的务工情况亦未经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业情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故本院酌定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寿XX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受害人凌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凌XX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凌XX户籍所在地系农村,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主张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供的凌XX居住证明未经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房屋所有权人为XX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出示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记录或暂住证明等予以印证,故其不足以直接证明凌XX伤前连续与其子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证明凌XX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对于原告提交的农田承包、租赁合同,该院认为,原告将承包耕地对外流转经营行为,与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土地被征收从而失去稳定土地经济来源具有明显差别,不足以直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依据原告提交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月应发退休金合计1066.61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入账流水记录予以印证,亦未做合理解释说明,缺乏其他证据补强,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结合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来源于城镇,故被侵权人凌XX本项损失应当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余XX所有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XX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损失XXX.68元,先由被告人寿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947284.68元(XXX.68元-110000元=947284.68元),由被告余XX承担80%,即757827.74元(947284.68元×80%=757827.74元),该款由被告人寿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凌XX自行承担20%。对于人寿XX已先行支付的医药费235000元及余XX先期垫付的费用51729.75元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抵扣后,被告人寿XX还应承担581098元(110000元+757827.74元-235000元-51729.75元)。被告余XX垫付费用由其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人寿XX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81098元;二、驳回原告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4元,减半收取6722元,由原告凌XX负担2672元,被告余XX负担40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凌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凌XX的退休工资发放流水,金额为1060元每月,凌XX享受的是城镇居民待遇。
被上诉人余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人寿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凌XX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从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凌XX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上诉人凌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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