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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丽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从事五金、家电、建筑材料、百货销售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等行业经营,被告A、B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借款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差原告A借款1000万元且由被告B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此后,被告A于2014年7月30日、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50万元,又出具两张借条,仍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A、B通过自己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于2015年2月4日、5月19日、5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共计还款85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结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另查明,XX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除存在借贷关系,亦常发生相互拆借资金(民间俗称资金“过桥”)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7月9日、9月9日、9月18日、9月19日、10月23日按照被告A指定账户向被告提供资金20万元、50万元、440.45万元、200万元、136.103万元,被告也通过自己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于2014年9月10日、9月10日、9月17日向原告汇款44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上述资金往来均属资金“过桥”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且即时即清,故原、被告双方均无需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中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且被告对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性亦未予以否认,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认为2014年7月1日所借1000万元,并未实际交易,系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利滚利计息而成,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条及原、被告交易习惯来看,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实际出资向被告A提供了借款本金1450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XX利率3%,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仍然有效,并且被告不得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此后未付利息要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结合被告于2015年2月4日、5月19日、5月30日分别还款20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的事实,并按照先清息后还本,计算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下差的借款本金,如下:首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214万元(本金1000万元×3%×214天÷30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为36.8万元(本金200万元×3%×184天÷30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为23.5万元(本金250万元×3%×94天÷30天),故截至2015年2月4日止合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274.3万元,已还200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仍下差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74.3万元;其次,2015年2月5日至5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利息152.25万元(本金1450万元×3%×105天÷30天),加上前面所欠利息74.3万元,合计被告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应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226.55万元(152.25万元+74.3万元),已还150万元,扣除利息,被告应仍要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76.55万元(74.3万元+152.25万元-150万元);再次,自2015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止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利息15.95万元(本金1450万元×3%×11天÷30天),加上前面所欠利息76.55万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仍要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为92.5万元(15.95万元+76.55万元),合计应还本息1542.5万元,已还500万元,扣除利息,下差本金1042.5万元,综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4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A、B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生活及公司经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主张2014年9月10日、9月10日、9月17日向原告汇款44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应冲抵借款,因原告另已提供其他汇款凭证,充分证明了上述资金往来均属资金“过桥”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且双方已即时即清,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天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104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C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被告A、B承担,
宣判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2014年7月1日,A向B出具1000万元借条一张,但当天A并没有向肖正红支付过1000万元,这张借据只是对原来借款的一种结算,事实上,A仅在2013年9月16日向B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2014年6月4日向B汇款50万元,借款总额只有550万元,在邵东的民间借贷非常活跃,利率为3%-10%不等,最常见的为5%,本案就是如此结算而来的,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条的情况也是如此,是对同年7月9日的借款20万元及9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的结算,当天并未支付250万元借款;2.2014年7月1日以后,A共向B归还了1590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其中850万元,对其余740万元以系双方“过桥”资金往来为由不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中A向B借款共5笔,即2013年9月16日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50万元、2014年7月9日20万元、2014年7月30日200万元、2014年9月19日200万元,总计970万元,经上诉人按3%的月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实际上已向A多支付了132.0596万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金额是准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称1000万元实际只有550万元,但从A所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截止2014年7月1日双方结算之前,A支付给B的款项就达2660万元,此后之所以除上诉人无异议的200万元借款外还有一笔250万元的借款,是因为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底期间,A汇给B1046.553万元,A只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还有846.553万元为“过桥”资金,在此期间对方仅向A汇款740万元,经双方核对“过桥”资金,A支付给B的部分多出106.553万元,因A要继续借款,A又向B提供了部分现金后凑齐了250万元,并由其另出具了250万元借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已还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A、B上诉称,A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系对2013年9月16日的500万元和2014年6月4日的50万元二笔借款的结算,实际本金只有550万元,其余部分均为高利息,对该张借条,系之前多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根据A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4月以来即存在频繁经济往来,A向B或其指定账户的汇款数额达二千多万元,现二上诉人仅以该借条所涉款项包含高额利息、借条出具日并未收到款项为由,对该笔借款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此外,A、B还提出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也是对之前所借款项利息的结算,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根据A一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相互拆借资金用于短期周转,其中,A向B或其指定账户汇款1046.553万元,除双方对2014年7月30日的200万元借款无异议外,尚余846.553万元,而同期A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向B的汇款数额仅为740万元,A借出资金106.553万元,A二审中陈述,该笔250万元的借款,系双方对上述短期拆借资金核对后,不足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A的,因A本人到庭对该250万元借款的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其经营服装生意具备相应的现金给付能力,此外,二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14年7月9日至9月19日期间共向A借款420万元,而经本院审查,其此期间出具的二张借条所涉金额共计只有450万元,故二上诉人对其中一张借条所载明的25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辩称该借条是对之前高额利息的结算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尚有740万元未认定为还款数额的问题,因该740万元已经双方在相互拆借过程中进行了核算,自不应作为还款再次核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A、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
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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