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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丽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商砼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商砼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开始合伙经营搅拌车运输业务,2015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商砼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驾创合伙经营协议〉责、权、利转移协议》,一审判决只审查了《项目承包协议》,而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芸
审判员 成 静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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