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少华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敲诈勒索罪

发布者:汤少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吴XX、陈XX、洪XX经与同案人林XX、胡XX(已起诉)密谋后,由被告人吴XX提供被害人信息,被告人陈XX、洪XX与同案人林XX、胡XX等人冒充是打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南XX等地,以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对被害人马XX等人进行敲诈勒索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陈XX、洪XX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吴XX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X、陈XX、洪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洪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当庭承认第四宗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判处被告人陈XX、洪XX有期徒刑一年到三年。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因为林XX称其亲戚需要一些卖手机的档口地址故其向林XX提供过本案第一、二、三宗案件的地址,但对林XX敲诈勒索的事情并不知情;对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予以认罪。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参与;对第一、三、四宗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XX对“打假”的合法性存在错误认识,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陈XX未参与组织、谋划工作,在“打假”过程中所起作用为辅助性的,非法获利少,属从犯;3.被告人陈XX在得知被通缉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相关罪行,且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可改造性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洪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洪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陈XX、洪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指控的前三宗敲诈勒索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供认本案的被害人的经营地址是其向同案人林XX提供的,尽管其辩称其提供的指控的前三宗犯罪事实的地址是因林XX经营手机配件需要,但从林XX与被告人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人吴XX在向林XX提供第四宗犯罪事实被害人信息时,曾提及“跟老马家一样”、“都是三星”,这与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马XX的情况相对应;此外,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林XX提及向被告人吴XX的支付宝转账3万元线人费时,被告人吴XX说“上单不是5万吗”,结合同案人胡XX的供述“我知道有一个线人提供线索,每次给线人费50000元”,被告人洪XX、陈XX的供述也提到林XX告知其有线人提供线索,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林XX的供述,可认定被告人吴XX就是与林XX合谋,由其向林XX提供被害人信息。故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经查,根据涉案档口的监控视频,当天进入被害人李XX档口的有被告人洪XX及同案人林XX、胡XX,根据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进入档口的有三个人,并不包括被告人陈XX,故证实被告人陈XX参与该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关于其并未参与该宗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陈XX参与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XX为本案敲诈勒索提供重要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洪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洪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洪XX犯罪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洪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吴XX、陈XX、洪XX与同案人林XX、胡XX共同退赔被害人马XX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詹XX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周XX人民币15万元;责令被告人吴XX、洪XX与同案人林XX、胡XX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2640元。

五、被告人陈XX、洪XX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纳入上述第四项判决的执行范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