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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伍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志刚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取保候审 |10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伍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志刚,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由管某、管兄弟俩组织的传销团伙在上层人员陈、陈、王、王某某、伍某等人组织下将传销人员从湖南长沙搬迁至我区,租住在本区大面铺四季映像小区、师大花园小区和中铁国际小区中,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1040工程”、“资本运作”、“阳光工程”、“连锁销售”的名义专门从事传销犯罪活动,大肆发展外来人员。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为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获得资格,每个人最多购买21份,共69800元,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组长;购买及发展人员购买10-64份为主任;购买及发展人员购买65-599份为经理;购买及发展人员购买600份以上为老总;实行五级三晋制,每个人最多可直接发展3人,发展的三代全部升老总后就出局,最多可拿到1040万元。传销人员购买21份(即69800元),第二月即可返1.9万,其直接上线可获利6000元,其直接上线的上线可获利3000元,再上线获利1000元,再再上一级获利65元,剩下的4万元则在上面的老总之间分配,上总之后,其团队每发展一份(每一个份额是3300元),就可获利500元。该传销组织共有六个团队搬迁至我区,分别为王某某伞下的刘团队,纪春霞伞下的吴某团队,伍某伞下的伍团队,陈下的李发团队和范团队,伍某伞下的伍团队来龙泉后,该团队一分为二,分为汪某某团队和张团队,人数在500人左右。该传销组织以租住房为小单位,每个租住房屋居住5-6人,由一名较早参加传销的人员担任家长,负责管理该租住房人员的日常起居、自律等方面,为了方便管理,租住的人员一般为同一团队,不允许其他团队人员入住。该团伙以团队为单位,老总负责管理其团队的所有事务,团队的管理人员有大总管,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均由老总任命。该传销组织搬迁至我区后,上层传销人员将团队的老总级别人物组成领导小组,王某某为组长,伍某为教育总监,陈为自律总管,陈为经晨总,后因上总人员太多,为方便管理,于2014年8月底、9月初,该领导小组拆分为两个小组,组长均为王某某,陈为第一小组经晨总,主要负责大团队内传销的培训、学习等工作;李新发为第二小组能力总,负责选拔团队内有潜力的人,再向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推荐,职位由总监任命。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王某某团队,被告人王某某为团队老总,曾担任团队大总管,案发时为老总小组的组长,负责管理团队所有事务。经查证,王某某伞下发展及管理的人员共有洪某、陈、王某某1、蒋某某、蒋、骆等人共计11级40余人。

二、伍某团队,被告人伍某为团队老总,曾担任团队自配窗口,案发时担任老总小组的家庭总,负责管理团队所有事务。经查证,伍某伞下发展及管理的人员共有伍、汪某某、张、张等人共计8级40余人。

三、吴某团队,被告人吴某为团队老总,负责管理团队所有事务。经查证,吴某伞下发展及管理的人员共有陈某某、肖某某、黄文滨等人共计10级30余人。

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大面镇四季映像小区、师大花园小区和中铁国际小区的35个出租屋内,共挡获传销人员167名。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18日,被告人伍某、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以组织参与“连锁经营”、“1040工程”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申购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均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伍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系初犯,有自首行为,系从犯,也是受害人请求对伍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伞下发展和管理的团队已超过3级30人,但未达到120人。吴某于201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伍某、吴某的主动投案有王某某规劝的原因。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262、595号刑事判决书,刘、范某某的学习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伍某所画的层级图,吴某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生医学证明,“9.18”传销活动人员结构图,效益份额表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某伍某对陈涛、王桥、王某某、管、吴某、陈、伍、汪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以组织参与“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发展和管理的人员共计已达三级三十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伍某、吴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规劝伍某、吴某投案,可认定为立功。被告人伍某在该组织的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三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

人民陪审员  鄢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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