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尚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尚某,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芳、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生猪款15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事生猪交易,2013年6月21日,原告尚某将一车生猪从河南运至成都出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尚某生猪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全额付清”。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黄土分局黄土派出所举报被告涉嫌诈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生猪,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却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支付所欠货款1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依拉克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辰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