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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志刚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取保候审 |3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王某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郫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爆炸罪被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郫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爆炸罪被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志刚,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修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发现家门口被倒建渣后,怀疑系郫都区原长生村1组53号现小微企业园汇锦水务建设项目工地所倒,遂来到工地,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两枚自制爆炸物来到工地门口,二人用汽车堵门,要求工地方将建渣清理走,否则将引爆炸弹。后被告人王某拿出一枚爆炸物和打火机与民警对峙,在僵持了数十分钟后,民警乘其不备,抢下被告人王某手中物品并将被告人王某制服,并从其身上搜出另一枚自制爆炸物。两枚爆炸物已由成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作销毁,过程中散落的粉末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氯酸根离子、氯离子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携带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火装置,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尚未点燃爆炸物,属爆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爆炸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因其家庭财产在拆迁过程中遭受不公平待遇,且汇锦水务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将建渣倒在其家门口拒绝清理建渣的情形下,才让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爆炸物到现场以威胁施工方。最后陈述时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的行为系基于其家庭财产在拆迁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而产生,属于激情犯罪的范畴;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爆炸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还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系同胞兄弟,其家庭成员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长生村1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在案发前已被拆迁。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郫都区原长生村1组53号现小微企业园汇锦水务建设项目工地将建渣倾倒在其家庭成员曾使用并已被拆迁的土地上为由,驾车赶至该工地,在双方商谈无果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两枚自制爆炸物来到该工地门口,二被告人遂采取汽车、摩托车堵门的方式,要求施工方清走建渣。12时许,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劝阻,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拒绝挪走堵住工地大门的摩托车和汽车,并要求工地方将倾倒建渣清走。期间被告人王某拿出一枚爆炸物和打火机,并扬言若施工方不处理,将引爆爆炸物,并与民警对峙了数十分钟,后公安民警乘其不备,夺下被告人王某手中的爆炸物并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现场制服并挡获,随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身上搜出另一枚自制爆炸物。两枚爆炸物在成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销毁过程中,其散落的粉末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氯酸根离子、氯离子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郫县公安局以二被告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二被告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2月12日交付郫县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袁某成、郎某碧、李某瑞、蒋谋波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引爆爆炸物现场视频及情况说明、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指认爆炸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涉爆物品情况说明、爆炸物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挡获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指控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与郫县郫筒镇人民政府综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长生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辩护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辩护证据虽不能印证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但能印证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可作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施工方擅自倾倒建渣为由,携带自制爆炸物在施工现场,采用汽车堵门,并扬言若不处理,将引爆爆炸物,并在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王某进而手持爆炸物和打火机,与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进行对峙,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爆炸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曾在拆迁过程中遭受不公平待遇以及施工方私自在其已被拆迁的老家土地上堆放建渣为由,携带爆炸物和打火机在施工现场,与已赶至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进行对峙,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不属于激情犯罪的范畴,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持爆炸物和打火机,在扬言引爆爆炸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及时夺下爆炸物,使爆炸未能得逞,其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基于同一基本事实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事实和情节,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结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平时表现等量刑情节,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爆炸物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已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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