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一个转承租合同,租赁一小区内门面房,准备做车辆维修服务,租期三个月,租金捌万元。在租赁合同签订第二天,当事人装修门面时,被城管大队阻止,并被告知此门面不得进行车辆维修业务。当事人随即联系转出租人,要求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对方始终推诿,不予解决。
这是一个典型的合同撤销或解除的问题。《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 、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本合同订立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符合五十四条申请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是否属于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相关法律对于“不可抗力”定义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笔者认为本案中城管的制止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可以按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并且《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要求合同解除的时效规定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三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本案当事人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为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
如果城管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当事人也可以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内容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解除的解除后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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