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快递公司咨询:他们接的一单快递在运输途中因失火全部损毁,货主认为这单货物价值6万多元,应当由快递公司赔付;快递公司认为货主并没有投保货物运输损毁保险,因此,只能按照邮政部门的格式条款限额赔付。
接受此单的快递公司员工讲述了接收货物的经过:货主是一个老主顾,多次委托发货,没有正式签署货运合同,甚至快递单也未由货主签字,只是快递员用微信将快递详情单签字联发送货主,告知其已发货,并按照快递公司内部惯例要求对货物最低限额投保。
目前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并不奇怪。江苏省高院2016(10)号《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针对快递丢失赔偿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会议认为: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快递服务企业对于保价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寄件人自主选择保价的,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快递物品丢失,损害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保价条款约定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的,快递服务企业按照《快递服务管理办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提示并说明的,快递物品丢失损毁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损失赔偿条款处理的,应予支持。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的,快递服务企业未按照《快递服务管理办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提示并特别说明的,快递物品丢失损毁时,寄件人要求快递服务企业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快递服务企业主张依据《邮政法》只赔偿不超过所收取资费三倍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面的规定可分为寄件人选择保价和未选择保价两种情况:选择保价的,一般按照保价赔偿;没选择报价的,快递企业对损失赔偿条款说明告知的,按照损失赔偿条款赔偿,没有告知并特别说明的,快递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现实中,对于损失赔偿条款快递企业是否尽到了特别说明的义务,成为双方举证责任的焦点。快递企业的详情告知单及服务合同中对于损失赔偿条款往往进行了标红、放大、加粗、描黑处理,是否就表明尽到了说明提示的义务,司法实务中意见分歧较大。一说是格式条款无效,一说可以认为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案中是快递企业按照行业惯例,为寄件人投保了最低限额保险,以微信方式将快递详情单及收费单发送寄件人,寄件人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快递费。笔者认为快递公司发出的报价要约在寄件人支付费用后应视为承诺,因此,运输合同成立了。寄件人对于损失赔偿条款的关注及货物保价的选择,在快递员发送的详单中明确列明,但并未有寄件人手写签字,因此在特别说明损失赔偿条款这一要求快递公司存在瑕疵,也无法补救。但快递公司的微信应认为告知了寄件人,寄件人并未要求额外的保价,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快递物品丢失,损害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保价条款约定处理的,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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