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国的现实情况,房价的不断攀升,适婚年龄的子女在结婚时靠自己的经济能力基本上负担不起高额的房价。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爱,一般都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资助子女购买房产。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出资时,一般不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对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不动产是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如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时,此出资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显然,这类出资也是一种赠与,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一旦离婚时,夫妻间经常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间题上产生争议。
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取得者必须以登记为前提。相应地,他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事项必然会产生合理信赖。这种普遍的信赖正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表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制定依据,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最终归属的认定以产权登将出资赠与非子女一方的考虑,只是出于买房政策或其他的原因,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将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本意还是只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送,故应当认定该出资为子女的个人赠与才符合给付出资的本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
方的个人财产。”究其根本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而不能单纯的以产权登记作为标准。另外假如简单的认定此种情形下不动产属于父母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没有顾及第三方的利益,如仅认定是父母自己子女一方的产权,将影响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公信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对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不动产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适宜。本案中,涉案的房产是由金某的父母在其和贾某婚前购买的,但产权登记在贾某名下。出于中国的传统观念,金某的父母不会无缘无故把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赠送给贾某,是期望金某和贾某结婚,并减少他们夫妻的负担,才出资购买涉案的房产。如果只认定此房屋为贾某的个人财产,那就与金某父母的买房的初衷相违背。刘娜律师擅长婚姻房产继承、公司股权等领域的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7710700959,15801375879,更多信息请扫描以下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