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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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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方怠于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727人看过

离婚一方怠于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郑某为英国公民,1996年其与贾某在英国读书期间相识后在英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后因郑某被任命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高管举家搬至北京工作生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诸于中国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贾某同意离婚,同意两子均由郑某抚养,但要求每周五晚将两个孩子接走探视,周日将孩子送回,因在婚姻关系期间郑某从不披露财产情况,经法院要求,郑某也不提交收入情况证明,而贾某了解,郑某自2005年起每月收入1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奖金,到北京生活的租金也是由×公司负担,还有生活补贴。故要求分割郑某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收入。

对于共同财产。贾某称郑某月收入折合人民币10万,并就此提交了部分收入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税收明细单复印件作为证明。郑某称其每年收入7万欧元,但经法院释明,郑某未向法院提交存款证明、收入情况证明以及纳税情况证明。郑某称贾某手中有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贾某予以否认,郑某表示其不在该案中要求分割靳×手中的存款,其保留另行解决的权利。

法院认为对于郑某手中存款情况,郑某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完税情况证明,但经法院释明,郑某未向法院提交。故法院将参考贾某提交的完税证明以及收入通知等材料,再综合考虑郑某的正常开销以及郑某今后抚育子女的情况,酌情确定郑某应给付贾某的财产折价款金额100万元。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郑某与贾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郑×1、郑×2均由郑某自行抚育。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贾某可于每周五晚六点将郑×1、郑×2接走进行探视,并于本周周日将郑×1、郑×2送回郑某处。四、郑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某财产折价款一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贾某在诉讼中主张的郑某2005年至2009年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指的是离婚时仍然存在的财产。对于双方离婚时尚存在的财产情况,贾某在诉讼中提交了郑某的部分收入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税收明细单复印件,并主张家庭日常支出由郑某单位负担,郑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及存款证明,并自认其每年收入为7万欧元。

在本院中,郑某主张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并无可分割的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贾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在郑某未提交其存款证明、收入情况证明以及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参考贾某提交的材料,综合考虑郑某的正常开销以及今后抚育子女的情况,对郑某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酌情确定其给付贾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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