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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8146号
原告:包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省梨树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47746元;2.判令位于河北×××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河北×××房屋的首付款54774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两人自2015年10月底开始交往,2016年2月正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底,原告出资购买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河北固安“×××”(又名“×××”)小区×××房屋,该房屋价款1272746元,原告支付全部首付款547746元,其中向银行抵押贷款约70万余元,主贷人为被告,购房合同、认购协议、银行贷款合同等文件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在购房后共同向银行偿还贷款18000元,双方分手后该房屋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因出于结婚考虑,原告把买受人(乙方)写的是被告李某的名字。2017年3月,原告利用公休假期,到被告的老家拜见其父母。4月底,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终止恋爱关系正式分手。自分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均无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没有同居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双方曾经同居过,也未见原告证据证明双方为同居关系。双方是201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6月就已经解除恋爱关系,不符合同居的时间要件。被告在2015年10月到2016年4月期间是跟同事刘某租住在顺义区×××的房屋,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至今一直租住的宝龙公寓,所以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长期生活在一起,仅是男女朋友关系,本案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是原告对被告怀孕堕胎的经济补偿,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是同事关系,确立恋爱关系以后,被告于2016年4月发现自己怀孕了,问原告怎么办,原告说养不起孩子,要求把孩子打掉。因为这个事情,被告伤心透顶,但是迫于无奈做了人流手术。被告当时仅22岁,此次堕胎给被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主动提出以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现在原告要求返还首付款有悖于人情,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原告称是基于结婚考虑,将房屋买受人的名字写为被告,但是对堕胎一事却只字不提,且在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里否认被告怀孕的事实,回避事情真相,对此恳请法院详细调查。该房屋贷款手续批准以后一直是被告偿还贷款,原告没有偿还过,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支付首付款的金额被告不认可首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曾是恋人关系,也曾经美好过,希望双方能念及曾经的美好感情,尊重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于201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4月底分手。
2016年12月,被告购买河北×××房屋,面积为80.16平方米,房款为992746元,其中首付302746元,贷款69万元;除上述房屋外,被告另购买与房屋配套的车位,车位款为21万元。就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开发商支付462746元,被告认可上述款项包括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其余的系支付的购买车位的费用。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另主张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房款35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5万元的收款方为郑某,35000元的收款方为北京市德懋源销售五间交电。原告称系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相应的账户。被告不认可原告支出的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的购房款。
经本院向当时开发商的业务员核实,该业务员称涉诉房屋是以认购方式购买,认购定金为5万元,是包某支付,除房屋外还有一个车位,车位款是21万元,郑某是其当时的公司领导,没有要求包某向北京市德懋源销售五间交电账户付款。
涉诉房屋贷款自2017年2月5日起由被告的银行账户偿还,至今已还贷113522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尚有贷款余额662151.54元。原告称其曾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转账18000元用于还贷,但不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该房屋购买时单价为1.5万元/平方米,现值在1.8万元/平方米,被告表示不清楚该房屋现值。
原告主张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为了结婚共同购买涉诉房屋,双方按照出资额对涉诉房屋为按份共有关系。现双方分手,故要求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合计5477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原告提交被告给原告发的微信截图。但微信截图的内容并未体现同居的事实,且因原告无法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双方构成同居关系,提交了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租赁房屋的合同以证明双方并未同居。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首付款462746元系原告对被告怀孕流产的经济补偿,不同意返还。被告称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致被告怀孕,但原告要求被告打掉孩子,作为补偿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首付462746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5月份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诊断记录。原告表示对被告怀孕及做人工流产一事不知情,且否认其出资系对被告因人工流产的补偿。
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首付款返还问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在该短信中,被告表示可以返还原告钱款但当时没有钱,要原告不要再逼她,双方最终未就款项返还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明细、短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告购买涉诉房屋,原告支付房款46274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5万元和35000元的转账也是房款,就包某向郑某账户支付的5万元,结合该房屋系以认购方式购买、认购定金为5万元且郑某当时是开发商的员工,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认购定金系其支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5万元认购定金。关于向北京市德懋源销售五间交电账户付款的35000元,原告未证明与购买涉诉房屋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35000元亦是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出资系原告对被告因怀孕流产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在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人工流产手术的诊断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购买,原告进行了部分出资,被告以其名义贷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按照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原告基于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诉房屋现在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本院根据双方对于房屋的贡献、涉诉房屋同地段同户型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可分割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提起本案系基于分割共有物,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某五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包某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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