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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等与朱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9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黄**明,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朱XX,原审第三人黄**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主观臆断,依据与肖X毫无关联的、朱XX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出具的《收件清单》,即认定肖X与朱XX恶意串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的重要基本事实,本案中朱XX所借债务应属于王XX、朱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XX、朱XX二人共同偿还。三、肖X与朱XX没有恶意串通的基础,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并未损害王XX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恶意串通。四、在华XX公司出具的《收件清单》中,公司签章是伪造的,胡X1签字的真伪无法核实。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肖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朱XX未经王XX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抵押,侵害了王XX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肖X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肖X委托黄**明去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XX×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看房时,黄**明、张X1、朱XX三人恶意串通,趁早上六点王XX送孩子上学不在家的时间看房。黄**明是华XX公司实际控制人,胡X1是华XX公司员工,黄**明指令朱XX与胡X1联系,与肖X共同完成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权登记。二、朱XX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朱XX向肖X借款抵押时已经明确告知肖X的受托人和介绍人黄**明,且本案为确认抵押合同效力之诉,对债务性质的认定不是一审法院的审理对象,一审法院未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三、肖X及其受托人黄XX明知朱XX、王XX存在夫妻关系,朱XX未经王XX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单独作出抵押,肖X、朱XX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定。
朱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肖X的上诉请求。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肖X、宋X1、黄**明、吴X1、韩X1等涉嫌套路贷的主要嫌疑人的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黄**明向本院书面陈述,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肖X受朱XX欺骗实际出借款项、正常转账,不存在肖X、黄**明欺骗朱XX的事实,亦不存在套路贷事实;王XX和朱XX分居多年不是事实,涉案借款系夫妻债务;看房时间系由朱XX决定,并非王XX所称的趁其不在家看房;涉案协议均由相关当事人亲自、自愿签订,未违背其真实意愿;黄**明虽系华源XX称公司股东,但很少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涉案纠纷与华XX公司无关;经核实,华XX公司未盖章出具过《收件清单》,该《收件清单》亦无法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在黄**明处。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确认2018年9月14日朱XX、肖X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XX×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朱XX、肖X共同协助王XX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撤销手续(朱XX、肖X恶意串通,损害了王XX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7日,王XX与朱XX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朱XX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XX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中贷款100万元(已还清)。2010年3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朱XX名下。2015年9月14日,朱XX自行补办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7年11月10日,朱XX(甲方、借款人)与肖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XX向肖X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首月利息于放款当日支付,以此顺延。朱XX提供其为所有权人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朱XX承诺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个人单独所有,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的主张。朱XX对上述房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有关证明交由肖X保管。上述房产递延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同日,肖X向朱XX汇款250万元,但认可朱XX退还50万元。
2018年8月21日,朱XX(甲方、借款人)与肖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XX向肖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首月利息于放款当日支付,以此顺延。朱XX提供其为所有权人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朱XX承诺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个人单独所有,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的主张。朱XX对上述房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有关证明交由肖X保管。上述房产递延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同日,肖X向朱XX汇款50万元。
2018年9月14日,朱XX(抵押人)和肖X(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肖X提供朱XX签字确认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其中关于“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一项,朱XX回答“否”;关于“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XX回答“是”。
同日,肖X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
就朱XX的婚姻状况,肖X称,签订抵押合同时朱XX曾向其出示离婚民事调解书,但没有留存复印件,且朱XX称其已于2015年时将离婚相关材料提供给中信XX办理贷款。就此,肖X向一审法院申请,向中信XX调取了朱XX提交的离婚材料,其中包括离婚调解书、婚姻状况声明等。调解书主文部分载明:“一、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二、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XX×号归原告朱XX所有……”。婚姻状况声明载明:“致:中信XX本人朱XX身份证号×××,性别男,出生于1959年10月24日,现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XX×。因向贵行盛情个人贷款,本人在此郑X声明:截止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本人在此承诺,如因本人此声明的错误或误导,导致本人在个人消费贷款偿还过程中与贵行出现纠纷,本人无条件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也未与朱XX解除过婚姻关系。朱XX称,上述材料均系案外人韩XX代为办理,自己并不知情,但认可婚姻状况声明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不认可曾向肖X出示过任何离婚材料。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肖X称,除上述情况外,其还通过委托黄**明看房的方式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为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肖X称,黄**明是在2017年11月11日上午7点多去看房的,是黄**明本人去的,而肖X本人从未看过涉案房屋;房屋价值也是向黄**明和中介公司询过价的,但肖X就此未举证。朱XX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张X1”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17年10月25日06:36朱XX:张X1,到哪了?张X1:我们到您楼底下了,风控也马上到10分钟吧。”朱XX称,张X1系华XX公司职员,黄**明系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朱XX与黄**明串通,一致选择王XX早上送孩子上学不在家的时间去看房。王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肖X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不认识张X1,向朱XX借款以及办理抵押均系经黄**明介绍。朱XX提交2017年11月10日,华XX公司出具的《收件清单》一份,载明:“户口本、结婚证、房本(原件)。”下方盖有华XX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胡X1”。朱XX欲证明肖X实际是黄**明实际控制的华XX公司的员工之一,黄**明和肖X实际知晓朱XX已婚以及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王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肖X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不认识胡X1。朱XX提交其与黄**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11月12日朱XX:黄X,明天取证约的是几点到?黄**明:你什么时候方便。下午还是上午都可以。朱XX:上午九点好吗?黄**明:好,等会给你定。朱XX:好的。黄**明:可以,9点。朱XX:好的。黄**明:胡X1136XXXXXXXX,到了联系他。朱XX:好的,谢谢。”王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肖X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仅认识黄**明,是黄**明介绍认识朱XX的。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并登记于王XX与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王XX与朱XX共同共有。但从王XX陈述和各方举证显示朱XX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所做承诺以及进行抵押权登记时陈述内容看,朱XX系在有意隐瞒王XX的情况下与肖X签订了抵押合同。庭审中,朱XX也对此予以确认。
至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肖X是否明知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而仍追求通过朱XX单独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进而侵害王XX作为共同共有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肖X称其与朱XX相识、借款、看房、办理抵押等均系经过黄**明介绍、协助或直接受肖X委托,而黄**明在本案中始终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黄**明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明确系华XX公司股东,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其指示朱XX与胡X1联系,共同完成合同的签署和权利登记。而朱XX提交的载有“结婚证”的《收件清单》上既有华XX公司的印章也有胡X1的签字,可以证明黄**明明知朱XX在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仍与王XX存在婚姻关系。而作为“委托人和被介绍人”的肖X却主张对此一无所知,显然不合常理。肖X虽称朱XX曾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出示过离婚相关材料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肖X在本案审理中向中信XX调取了2015年朱XX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所谓“离婚”材料,但未证明与2017年涉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于肖X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肖X与朱XX在明知涉案房屋属共同共有情况下,仍故意向王XX隐瞒,以违法设立抵押权为目的,在未经王XX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抵押权登记,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故王XX要求确认涉案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朱XX、肖X协助王XX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8年9月14日朱XX与肖X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XX×单元×号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朱XX和肖X共同协助王XX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故意明知的,即明知或者应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仍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进而侵害王XX作为共同共有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并登记于王XX与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王XX与朱XX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朱XX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所做承诺以及进行抵押权登记时陈述内容,朱XX明确表示申请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朱XX系在有意隐瞒王XX的情况下与肖X签订了抵押合同,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肖X称其与朱XX借款、办理抵押等均系经过黄**明介绍、协助或直接受肖X委托。根据朱XX提交的载有“结婚证”的《收件清单》,《收件清单》上既有华XX公司的印章,也有胡X1的签字,可以证明黄**明明知朱XX在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仍与王XX存在婚姻关系,肖X主张对此并不知情,《收件清单》中公司签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肖X主张朱XX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出示过离婚相关材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肖X与朱XX在明知涉案房屋属为共同共有情况下,仍故意向王XX隐瞒,以违法设立抵押权为目的,在未经王XX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抵押权登记,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抵押合同无效,朱XX和肖X共同协助王XX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肖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XX
法官助理  李XX
法官助理  岳 萌
书 记 员  田亚男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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