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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旅游 |1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7754号 原告A,女,193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薛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19日7时,被告A驾驶小型汽车(京GBP306)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XX时,将原告撞倒,车辆前轮轧到原告的脚,致使原告受伤,手表摔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XX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以及右足皮擦伤、右股骨颈骨折等,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转至昌平区XX医院住院治疗202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餐费428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1210元、交通费3660.50元、残疾赔偿金7257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8元、鉴定费3637.81元、手表维修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13.90元;2、判令被告A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9000余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餐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7时30分许,在昌平区XX,被告A驾驶小客车(京GBP306)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行人A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右前轮轧A脚,造成A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XX、北京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强肾健骨药物治疗;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右侧股骨颈骨折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挂号费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8元(腋拐及坐厕椅528元、轮椅880元、助行器280元)、复印病历费69.90元,被告A为原告支付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100元、14天的护理费2100元,并为原告负担除鉴定之外复查、入院的全部交通费,原告本人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211天*50元/天-被告已付6100元)、护理费28320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共计250天-被告已付14天=236天*120元/天)、营养费6974元(211天*30元/天+出院后644元)、交通费3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残疾赔偿金72577.80元(40321元/年*6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1688元、鉴定费363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复印费69.90元,共计136021.51元,不包含被告A支付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昌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餐费系原告本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工市场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了出院后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并依据票面金额主张664元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医嘱,标准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因家属看望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明确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确为必要,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手表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A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表损坏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表修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中用于提交证据材料而产生的复印费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原告A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一分,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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