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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5748
原告:袁某,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17栋6单元7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袁某、徐某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徐某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没有分割,现要求涉案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给付袁某一半折价款。
徐某辩称,同意房屋归徐某所有,但仅同意给付袁某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作为折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系袁某、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徐某名下。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37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徐某所有,由徐某给付袁某折价款,但就折价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袁某与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处理,现袁某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房屋现值以及房屋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徐某应支付袁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17楼6-7房屋归徐某所有。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袁某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袁某负担9100元(已交纳),由徐某负担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宗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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