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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来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4614号
原告A,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XX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A,总经理,
原告卢XX与被告A、被告安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乔XX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45分,被告一驾驶A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X联发物流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XX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2014年7月15日行左髋臼骨折脱位手法复位术、左跟骨牵引术,7月21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卧床一个月,两周后改成半卧位,患肢免负重,经委托北京市XX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卢XX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另:被告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二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要求其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69250.12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02.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判令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登记在A名下,但我是实际车主和车辆驾驶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并且二轮摩托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载放物品,所以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医疗费应按照实际票据核实;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提供提供相关票据以及相应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所在家乡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只赔偿实际发生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安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不同意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XX联发物XX,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卢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A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A负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脱位、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壹个月;继续卧床壹个月,两周后改为半卧位;患肢暂免负重,2014年9月9日,北京市XX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在治疗期间,A花费救护车费用80元、住院费71588.46元、诊疗及医药费5581.66元,以上共计77250.12元,其中被告乔XX支付8000元,另,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00元,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A来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此次鉴定原告卢XX支付鉴定费5402.75元,庭审中,原告A来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显示其是上海XX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北京XX公司担任工长职务,从事装修工作,A称其每月基本收入为3500元,
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交的证明显示,自2012年3月16日起,其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XX居住,其父A,1944年10月1日出生,其母A,1946年4月4日出生,两人为江苏省如皋市城北XX村民,共育有二个子女,目前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
另查,×××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A名下,但由被告A实际使用,A认可此次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户口本及被抚养人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被告安XX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B名下,但该车由A实际占有、使用,其认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乔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卢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A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元,
伤残赔偿金16128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20%=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6.6元(其母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年×12年×20%÷2人=16263.6元;其父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年×10年×20%÷2人=13553元),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为均75天为宜,营养费以一天50元计算,确定为3750元,护理费以一天120元计算,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性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卢XX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A给付原告卢XX医疗费五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五千四百零二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三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A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A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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