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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2689号 原告C,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197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A,男,198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C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诉称:2014年5月7日18时30分,A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6Yxxx)行驶至房山区XX时,柳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6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1.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996.45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7022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30分,A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6Yxxx)行驶至房山区XX时,柳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柳红伤后,经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4年9月11日和10月12日,柳红经北京市XX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6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A治疗期间,A支付救护车款130元、现金5463.99元, 经查:A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车辆为A所有,A借用时发生此次事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A系借用BX车辆,该车投有保险,故事故责任应由A承担,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6680.33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5000元(15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6000元(60日,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9167元(含杨凤英、A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13027.33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A已支付部分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A垫付款可向保险公司索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伤后损失十万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A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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