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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1143号 原告徐树X,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15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2月13日7时,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丰台区京周路南XX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我撞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XX医院抢救,中医诊断为:1、骨折;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我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45-150日,营养期为45日-60日,护理期为45日-60日,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133.43元、财物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应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要求折中计算,误工期认可100天,原告无劳动合同和单位发放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佐证,误工费应一天100元;护理期认可出院后33天,护理费一天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2250元;营养费认可50天;交通费,住院期间的已由被告支付,没有复查,我方只同意给付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没有维修,且当时可以骑行,让我方赔偿整车的损失不合理,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7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南XX门前,师A驾驶临牌为XXX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A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A受伤,两车均损,经北京市XX大队认定,师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A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就诊,住院18天,急诊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L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5年5月7日,北京市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日-60日,营养期为45日-60日,A花费鉴定费4133.43元, 另,A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民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A自2005年5月5日至出具证明之时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城镇范围内,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GH7597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师A称B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系其垫付,A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师A与B发生交通事故,致使A受伤,师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A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A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A承担,A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10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5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所列时间及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5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3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A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A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A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A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注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A垫付的2550元,本院在护理费一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误工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交通费三百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财产损失五百元; 六、被告师雪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 七、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A负担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师雪X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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