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否则,行为人均可以自称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来规避或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主要应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综合分析。
对此类带有特殊性的盗窃,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从主观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除考察其供述、个人情况外,还要综合分析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等。同时,应从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一般人均能认识的,应视为行为人认识到,以避免行为人推脱责任。对于那些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心态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故意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为无论财物价值多少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自应以实际价值论。二是从手段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采取特定手段进行盗窃即视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犯罪数额以实际价值论。如惯窃、扒窃、入室盗窃、撬锁盗窃、团伙犯罪等,因其行为的严重性,推定其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以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在推定为概括性犯罪故意时,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辩称其不知道财物的真实价值,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辩解的,而行为人又主动退回的,则应对退回部分不作犯罪处理。三是从场合特定性上进行考察,即只能发生在行为人有合法(合理)机会接触被盗物品的顺手牵羊场合。被盗物品价值大又容易被误以为小的时候,才会产生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注意的是,事实认识错误只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而不影响责任的大小。因此,只有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对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避免出现客观归罪或主管归罪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