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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固然可恨,但捉奸后的以下做法有触犯刑律的风险

发布者:孙金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16人看过

当今社会,出轨、第三者插足现象频频出现。婚姻生活亮起红灯,受害者极力挽救,仍无力回天。被背叛或夺夫之痛,固然难以忍受。或出于报复之目的,或出于取证之目的,受害者往往会绞尽脑汁,甚至不惜重金雇佣专业“捉奸队”,以期成功捉奸。最近网上流传一捉奸视频,捉奸者出于愤怒,对“小三”拳脚相加不说,竟然将“小三”赤裸捆绑、拘禁,甚至欲将其示众。笔者看后,出于职业敏感,不禁后怕,捉奸者在此过程中可能触犯刑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拳脚相加,如果给对方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涉嫌故意伤害罪;如果伤害严重,致对方死亡,可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法定刑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赤裸捆绑、拘禁、示众之行为,可触犯两个罪名——侮辱罪与非法拘禁罪。此二罪名均属侵犯公明人身权利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混淆。行为人捉奸后使用暴力将全身赤裸的“小三”捆绑示众,既有侮辱性质,同时又剥夺了“小三”的人身自由,属于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的牵连,构成非法拘禁罪与侮辱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另外,此行为是否触犯侮辱妇女罪呢?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准确区分二者十分重要。《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上来看,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的含义不同于《刑法》第246条侮辱罪中的“侮辱”。它主要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因此,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除此之外,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妇女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侮辱妇女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妇女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经过分析,我们可以明白,本文所讨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在这里提醒婚姻生活中的受害者,“小三”固然可恨,当你“有幸”捉奸成功后,在取证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控制自己的愤怒情绪,以防触犯刑律。当你将他们的过错证据提交法庭时,就是对他们龌龊行为最有力的回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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