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文苑中路长安文化中XX。
法定代表人:毋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陕西XX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天水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文化街什字聚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1975年6月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高X、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西安X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其与长安区文XX之间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通知承租人,在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其可以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故一审认为其起诉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错误。一审程序不公,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西安XX公司辩称,陕西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未发生所有权变动,本案中房产所有权人是长安区文XX,陕西XX公司所述的划拨是内部行为,物权变动需要有法律程序。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应为长安区文XX,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需经过其同意,对方所说的债权转让其并不知情。
高X辩称,租赁合同系西安XX公司与长安区文XX签订的,陕西XX公司无主体资格。其他同西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
高X未发表答辩意见。
陕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陕西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之间关于长安文化图书大楼长安区文XX的一层从南至北两间(1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西安XX公司和高X、高X之间关于长安区文XX一层从南至北两间(160平方米)房屋的转租合同无效;3.判令西安XX公司、高X、高X返还陕西XX公司位于长安文化图书大楼长安区文XX一层从南至北两间(160平方米)的房屋;4.判令西安XX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暂时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的房屋租金9万元及滞纳金57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XX公司、高X、高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陕西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高X、高X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陕西XX公司诉请解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长安县文XX,承租方为西安市长安聚丰XX。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XX公司以其已经受让涉案房产为由直接作为原告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陕西XX公司的起诉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陕西XX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0元,陕西XX公司已经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长安县文XX与西安市长安聚丰XX签订,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西安市长安区文XX,故一审认为陕西X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等,驳回陕西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