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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常兴XX三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郭建良 | 点击:1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郭XX、梁XX,陕西XX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杨XX,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XX,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郭XX、梁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XX,系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XX,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兴XX三组”)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兴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郭XX、梁XX、被告常兴XX之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兴XX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村组村民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两被告处,成为被告处合法村民,依法分得承包地,并享受了村民待遇,分得了土地收益款。2017年1月、8月,被告在分配土地收益款时却拒绝向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2017年1月土地收益款6850元,2017年8月土地收益款2900元,以上合计9750元。
被告常兴XX三组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常兴XX辩称:常兴XX三组分配土地收益款的事实存在,但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资金的发放,常兴XX三组有独立资金账户,故原告起诉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8日,原告刘XX与两被告村组村民杨XX登记结婚。1992年5月7日,原告将户口均迁至两被告处,成为两被告村的合法村民。2001年11月,原告与杨XX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两被告处。2017年1月、8月,被告常兴XX三组分别给每位村民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6850元、2900元。以上钱款均未给予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常兴XX三组以同一标准在2010年-2016年给予原告亦分配了土地收益款,且原告在原户口所在地陕西省柞水县XX未享有任何村民待遇。现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常兴XX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并提交了:1、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2001)西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婚姻情况;2、柞水县下梁镇石瓮子社
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未享受村民待遇;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原告情况类似的村民经法院判决支持了相关诉请;4、到庭证人杨XX证言,证明被告常兴XX三组在2016年5月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收益款1000元,原告上述钱款由其代领,但2017年1月、8月发放的6850元、2900元未向原告分配的事实。被告常兴XX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被告常兴XX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常兴XX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口头陈述了相关案件情况,表示本组将土地出租后,每年向村民发放不等的土地收益款,原告与本组村民婚后一直享受该组的村民待遇,因原告与前夫离婚村组并不知情,故本组在2017年之前一直给予原告分配了相关土地收益款。现原告已经离婚,按照村规民约,土地五年一调整的原则,原告不应再继续享受本组的村民待遇,故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常兴XX三组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应在被告常兴XX三组所确定的土地收益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现被告常兴XX三组不给原告刘XX分配相应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常兴XX三组分配土地收益款975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常兴XX三组受常兴XX监督指导,故被告常兴XX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XX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刘XX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975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常兴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兴XX三组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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