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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郭建良 | 点击:1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居民。诉讼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被告人李X,男,汉族,居民。2017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居民。
诉讼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居民。2017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刘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以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郭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请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张XX与被告人李X均系长安区杜曲街办西XX居民,两家相邻而居,因庄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7年5月21日15时许,李X家修建门楼,张XX和妻子李X认为该大门的修建影响其排水及出行,与李X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扯在一起。厮扯中,李X将张XX额眼部及面部打伤,李X被李X的家人打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序属轻伤一级,李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XX受伤当日被送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3.9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3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15.41元,2017年5月31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费1168.13元;在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治疗121.24元;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78.06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XX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XX的护理期限为45天。3.张XX的误工期限为90天。4.张XX的营养期限为45天。当庭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2772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张XX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遇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与人发生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李X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依法,被害人张XX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张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票据费用计算为6776.47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张XX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772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当庭未提供票据,但确有该项支出,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X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6776.4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772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91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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