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立华,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宏涛,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玉霞,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跃、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居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建良、刘起,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夏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凌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张某甲驾驶装载机意外冲破封闭的中铁十二局西安地铁四号线车辆段封闭工地的围挡后坠入工地内侧建基坑死亡。张某甲的父亲认为张某甲的死亡与中铁十二局西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没有设置标示有些关系,遂希望中铁十二局一方与其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带领家属刘某某、张某、张某乙等人在中铁十二局西安地铁四号线车辆段项目工地北侧水泥路“L”型路口处搭设了灵堂,三天后开始摆放花圈,并在北侧门柱及侧工地围挡处挂设标语横幅堵路,在灵堂紧北侧搭棚以放置灶台、桌椅、碗具和食材招待堵路的亲属及村民。被告人张某甲听说其侄子出事后也赶到现场,多次参与堵路并与村民进入中铁十二局地铁四号线项目部办公生活区聚集。被告人崔某某听闻同村人出事后也赶到现场,张某某安排刘某某、崔某某作为代表,以张某甲在地铁工地在建基坑内死亡为由要求赔偿而与项目部等方面进行谈判。2016年11月9日、10日张某甲的妻子夏某某带孩子到堵路现场,并与张某某等人进入项目部讨要说法。
期间,长安分局民警出警对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进行告知,劝家属尽快撤离堵路现场。因谈判未果,七被告人继续在项目施工工地大门外的西侧南侧路口封堵。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民警出警期间现场劝解并制止,被告人张某某阻止民警清理花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民警推搡抱腿。增援警力到场后将七被告人带回调查。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四号线TJSG-CLD项目部不要求张某甲家属赔偿损失,愿对张某甲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赵志某、王某、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崔某、乔某、张某某、方某、鲁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中铁十二局西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的情况说明、估价工作相关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子意外死亡,组织亲属刘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夏某某采取搭灵堂、堵路的方法讨要赔偿,崔某某作为村小组组长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参与讨要赔偿一事,严重干扰了中铁十二局西安地铁四号线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因老年丧子导致情绪失控,不能正确处理问题,组织了家属讨要说法,但张某某没有让村民参与堵路,说明在主观上不希望事态扩大;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夏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于从犯,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自愿谅解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建议对六被告人分别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司法走访调查,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以往表现良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备了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张某、张某乙、夏某某、崔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海荣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