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0116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邰忠勇,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午大道潏河桥南2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30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破案及抓获经过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道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四、被告人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且患有缺钾血症,对其宣告缓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五、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P253C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午大道潏河桥南200M处时,适逢被害人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被送医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0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及时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参与抡救伤者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在多次接受调查时对上述事实均能如实供述。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2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亦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遣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抓获及破案经过;
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病案材料;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5.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7.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8.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成立。因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且因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亦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珍
审判员:田力
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