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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史涤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涤非到庭参加诉讼。秦某、秦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车辆损失按照市场价格2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秦某、秦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前,张某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其车辆损伤部位全部更换的是原厂车辆配件,因此某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部分全部更换原厂配件定损56000元。现某保险公司欲对车辆进行核损,但该车辆已经进行了交易,张某也未提供4S店的进货清单。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市场配套价格赔偿车损2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市场价格26000元,系其主观推断,不符合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未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秦某2未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汽车维修费用共计6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秦某、秦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72050分,秦某驾驶车沿102线自西向东行驶左转时,与马某驾驶的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马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秦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1018日至20181017日。该车辆被保险人为秦某2。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辆进行维修,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东远汽车钣喷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明细单载明总金额为66830元,发票出具单位系连山区锦郊街道盛铭汽车修配厂。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用为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秦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因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秦某,无证据证明秦某2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承担。张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6830元,提供了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东远汽车钣喷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明细单与连山区锦郊街道盛铭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维修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用为56000元,故支持张某车辆维修费用为56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秦某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故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用56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通过答辩意见,明确提出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核损,核损金额为56000元。我公司对超出56000元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一审判决按照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车损数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市场配套价格认定案涉车损为2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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