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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葫芦岛某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史涤非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混凝土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涤非、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90.5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061817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罐车,沿102外环在第一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线行驶至团山子路口100米处,向第二机动车道并道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在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谢某受轻微伤,乘车人张某和芦萧受轻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乘车人芦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葫芦岛市某医院急诊,后转化工骨科治疗。现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案第一被告李某是我单位司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方所要求的赔偿,因为我公司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问题,本案是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才引起的原告诉讼,是保险公司的原因扩大了损失,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系混凝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重型罐车系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李某系该单位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20061817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罐车,沿102外环在第一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线行驶至团山子路口100米处,向第二机动车道并道时,与谢某驾驶的在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谢某受轻微伤,乘车人张某和芦萧受轻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乘车人芦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葫芦岛市某医院急诊,后转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化工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腰部、右膝)。2020720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某水库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852.00元元,受伤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其工资500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天)、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3989.23(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46970元÷365天×31天×1人)、交通费酌定310.00元,合计21040.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误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费用数额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1040.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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