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涤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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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501号有关的纠纷案

发布者:史涤非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7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某,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来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惠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做出(2015)兴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万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被上诉人张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涤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来公司一审诉称,葫芦岛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2007年由股东发起设立由葫芦岛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兴城滨海国际花园,现公司执照处于吊销状态。被告自公司2007年成立以来系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保管人,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将公司财务章隐匿,且经多次通知催促拒不交还,至公司工作陷入瘫痪,工程款无法结算,施工单位纷纷起诉,房屋无法销售,小区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无法收取、工程消防验收、综合验收无法进行,直接影响业主产权办理,引发了业主系列上访。近期发现,被告利用财务章与其亲友恶意串通,采取签订虚假的销售房屋合同,开具虚假的销售发票,不收取房价款的非法手段将公司房产转移隐匿,企图逃避公司债务。我公司认为,公司被吊销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经营虽受到限制,但财务工作仍需正常进行。财务章的持有和使用是公司履行法人义务的情况下,国家、公司和公司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都将难以保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公司财务章。

被告张惠某一审辩称,一、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被葫芦岛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公司已经解散,应进入清算程序。2014年2月23日万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进入清算程序,并依法组成清算组,李晓红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应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印章应有清算组接管,进行清算相关的活动,并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本案中请求返还财务章也应有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而不能以原公司法人名义进行。二、万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金某无权代表公司要求返还财务章,无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陈金某已于2013年5月13日辞去万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并经股东一致同意。自此陈金某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无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三、原告诉请返还财务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万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组成清算组,应由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未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等工作。原告诉状所称销售房屋、收取物业费、电梯费、工程验收、综合验收等活动,也应由清算组进行。此时万来公司已不能由公司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名义履行相应职责,而应由清算组履行。财务章是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的必要用章,也应由清算组保管使用,而不应由原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保管使用,其已丧失了继续保管使用财务章的权利,故万来公司诉请返还财务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四、张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惠某于2015年9月28日将财务章交给清算组组长李晓红。财务章实际未在张惠某处保管,故张惠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晓红作为清算组组长有权保管使用财务章,也不应返还给被告。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来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成立,共有股东四人,分别是张长军、佟艳春、关晓艳、陈金某。2013年5月13日,万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一致同意陈金某辞去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但至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014年1月8日,因万来公司逾期未进行工商年检,被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2月23日,万来公司召开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形成表决结果为决定公司进清算程序,成立三名到会股东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股东张长军全权代理人李晓红任组长,并委托李晓红办理公司清算小组备案登记相关事宜。股东陈金某未在该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之后,股东佟艳春以万来公司为被告,以另三名股东为第三人,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李晓红以股东张长军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22-1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前述纠纷事实,认为“因被告的营业执照被行政机关吊销,该行政行为系为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其解散已成事实,原告现要求判令公司解散,属于对公司的重复解散,无需裁判再行确认”,据此,判决驳回了佟艳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还查明,被告张惠某原系万来公司工作人员,保管公司财务章。但2015年9月28日,被告将所保管的财务章交付给股东张长军代理人李晓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在公司未被依法注销前,就本案返还公司印鉴的争议,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还是以清算组的名义起诉,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但因清算组是否合法成立以及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某在辞去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后,是否还有权作为执行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涉及到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审查,而本案被告并非公司股东,仅系一般工作人员,曾经因职务行为保管公司印鉴,因印鉴返还的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并非公司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因此,法院不宜追加公司其他股东参讼,进而也就不宜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组成立的相关事宜的合法性进行评判。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已将所保管的财务章交付给公司股东张长军代理人李晓红。因此,即便原告以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执行公司意志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其系适格主体,但因被告已经将财务章交付给公司股东张长军代理人李晓红,无论其交付财务章给股东张长军代理人李晓红的行为是否妥当,因其现并不持有财务章,故诉请其交还财务章,已客观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万来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将所保管的财务章交付给股东张长军的代理人李晓红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转移财务章的行为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且不真实,即使一审判决前不持有财务章,但其作为财务章的保管人,仍应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诉诸于法院,而一审判决却任由财务人员与他人转移隐匿财务章,破坏了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对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持有异议,因为公司财务章不属于不动产或者动产,即使一审判决认为财务章属于动产,公司作为权利人也可以请求返还,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恰恰是相反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财务章。

张惠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葫工商处字(2014)10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万来公司逾期未办理年检,给予万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确认万来公司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组织清算。在万来公司股东之间对清算组组成合法性及陈金某是否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和清算组谁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能同样存在争议,鉴于本案不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故法院不对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即使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惠某已经将财务章交付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晓红,其客观上已经无法向本案上诉人返还财务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务章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影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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