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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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操璐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审被告:徐XX,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郑X,原审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郑X向被上诉人刘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诉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借款当天,三方还达成《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该协议对借款10万元的还款作了约定,10万元借款用于与被上诉人郑X合伙投标工程,若投标不成功,被上诉人郑X应于一个月内归还10万云借款,该条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任XX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截止2017年12月10日,在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刘XX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应免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当事人确实在借款时达成《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但并未生效履行,该份协议只有原件一份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任XX手中只有复印件。
被上诉人郑X答辩称,对上诉人任XX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X、徐XX、任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X、徐XX、任XX承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郑X以参加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的招投标提出向刘XX借款拾万元,刘XX同意后通过XX银行向郑X转账100000.00元,郑X向刘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拾万元整(按月三分计率)。借款人:郑X2017年5月10号”,任XX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郑X)经手在乙方(刘XX)处于2017年5月10日拿走现金壹拾万元整,以作为前期投标费用,为解除乙方的后顾之忧,此款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以小票发生为依据,甲方中标后并与乙方顺利合作中,作为双方共同投资平均分摊,无息计算:若甲方投标不成,则按借款行事,并按月息三分计息,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连本带息偿还给乙方”。后郑X未能投标,且未按约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X向刘XX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也对此款的性质予以约定,故郑X关于此款属投资款的辩解,不予采信。约定的按月三分计息超出了年利率不超24%的法律规定,应对此予以调整。任XX提出本人是见证人辩解与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任XX依法应当对郑X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XX请求徐XX对此借款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未提供郑X与徐XX存在夫妻关系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X应偿还刘XX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任XX对第一项判决向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X追偿;四、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由郑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认为应按照《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的约定,确认本案担保期间应自投标结果后的一个月开始起算,因被上诉人刘XX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但上诉人郑X一审提交的证明其上述观点的《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系复印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中称,虽然签订了《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陈述与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任XX、被上诉人郑X并未持有该份协议原件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关于水坪街扶贫点房屋施工前期投资协议》并未生效履行。一审法院依照2017年5月10日借条的约定认定上诉人郑X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刘XX起诉上诉人任XX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任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操璐律师,现居湖北十堰竹溪县,现于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侵权等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