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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材销售中心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操璐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6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钢材销售中心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钢材销售中心。

经营者:谢某,女,1979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曾用名郭大,男,1976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某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钢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操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欠款3680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辩称实欠货款127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给付原告某钢材销售中心欠款368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操璐律师,现居湖北十堰竹溪县,现于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侵权等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