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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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操璐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付X因与被上诉人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付X支付谢XX柴油款452800元,剩余的292374.40元及后期利息不予承担,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金额不正确,付X在竹溪县康XX购买柴油共计552800元,已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10万元(谢XX提供的是翁XX的账号,谢XX是翁XX的丈夫),出具欠条之时没有扣减这10万元。谢XX的康XX是出售柴油,系货款,应当保留所有的原始发票,因为其把所有的发票从我处骗回,在欠款金额存在异议时,其应该提供发票作为起诉依据。2.谢XX长期在竹溪县放高利贷,属于职业放贷人,已经涉嫌违法,本案中的利息不应当支持。3.付X上诉因疫情影响,没有超过上诉期限。
谢XX辩称:1.2017年6月19日谢XX与付X核对所有账目后,付X共计需要支付谢XX552800元,并由付X出具借条作为最后结算凭证。付X上诉称2015年还款10万元未被扣减不是事实。2.康XX在经营时,为一般纳税人,所有发票均可在税务局查询。3.付X上诉称谢XX在竹溪向多人放高利贷,纯属虚假言论,本人从未从事放贷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X支付欠款552800.00元及利息192374.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在经营加油站期间,付X于2014至2015年因做工程需要在谢XX处赊欠柴油,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经自行结算后,付X向谢XX出具“借到谢XX现金伍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于2017年底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谢XX与付X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谢XX要求付X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条对利息的计算及付款期限均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谢XX要求付X支利息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但谢XX仅要求付X支付至起诉前的利息,对起诉后的利息没有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许可。付X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谢XX因此而支出保全费用而要求付X予以支付,其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付X辩解该借条是因胁迫而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付X应当支付谢XX货款552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192374.40元,合计745174.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4元,减半收取5647元,诉前保全费4246元,合计9893元,由付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付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向谢XX妻子翁XX的账号支付了10万元,出具欠条时该款项没有扣减;
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谢XX与翁XX是夫妻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谢XX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质证,谢XX对付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是2015年11月28日付X支付的,2017年6月19日双方结算,付X对所欠油款出具欠条时已经扣减了该10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谢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而付X给谢XX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付款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谢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X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做工程需要在谢XX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对此事实,付X没有异议,付X与谢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赊欠的柴油款,谢XX与付X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结算,由付X给谢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并约定利率标准,付X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付X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10万元油款,出具欠条时没有扣减的理由,谢XX不予认可,谢XX认为借条是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对已付的10万元油款当时已经扣减。因10万元转账时间在付X出具条据之前,付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没有扣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付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付X上诉称谢XX应当提供发票作为起诉依据的理由,因双方对油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谢XX提交双方结算的条据作为起诉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付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付X在结算的条据上注明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付X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62元,由付X负担。付X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1294元,退还付X550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操璐律师,现居湖北十堰竹溪县,现于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侵权等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7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