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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陶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友青|时间:2020年06月09日|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X诉被告陶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陶XX共向原告借款计38万元,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夏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XX未作答辩。
被告夏XX辩称,在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当时被告陶XX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陶XX不是太熟悉,原告是夏XX的长辈,要求夏XX提供担保,并声明如果被告陶XX还不上,就由被告夏XX偿还。后来打了借条以后,原告有没有向被告陶XX交付涉案的款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陶XX向原告借款38万元,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6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陶XX的相关证据。被告夏XX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X从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曾陆续向原告夏XX借款。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陶XX共计欠原告夏XX38万元款项,陶XX并向原告夏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XX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定于-年-月-日还清。夏XX在借条落款处的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夏XX认可借条中的款项是陆续借款经结算后的汇总。
上述事实,有被告陶XX向原告夏XX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陶XX欠原告夏XX380000元款项及被告夏XX为该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夏XX辩称原告夏XX未有向被告陶XX出具借款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故,被告夏XX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陶XX向原告夏XX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原告夏XX向被告夏XX主张权利时未有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夏XX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XX3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陶XX、夏XX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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