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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何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友青|时间:2020年06月09日|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6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33万元,律师费1万元等合计19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XX从原告XX公司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货款合计220万元,被告何XX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现尚欠16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何XX、张XX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何XX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220万元。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何XX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尚未支付货款数额为175万元整。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65万元,同时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灌云县民政局的婚姻状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何XX、张XX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离婚,欠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何XX、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何XX、张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告何XX从原告XX公司处购买钢材,货款合计220万元,并由被告何XX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
二、2013年7月24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何XX(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钢材,2012年4月14日经结算欠甲方钢材款2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乙方偿还甲方45万元,现仍欠甲方175万元,除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175万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余款175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少每月偿还10万以上,2014年1月28日前应全部还清。乙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其应自违约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甲方委托他人前来处理违约一事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三、2014年8月4日,在被告何XX付款10万元后,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何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清款项,除承担本协议的20%违约金外,应承担甲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四、被告何XX、张XX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
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XX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何XX货物后,被告何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何XX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X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65万元,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何XX给付货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3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何XX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清款项,承担本协议的20%违约金。故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65万元×20%=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告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补偿其合理损失,对于另行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何XX不能按期还清款项,除承担本协议的20%违约金外,应承担甲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何XX、张XX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张XX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XX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违约金33万元、律师费1万元等合计199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公告费606元等合计2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张XX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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