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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范XX、卢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友青|时间:2020年06月09日|4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范XX、卢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万X、被告范XX、被告卢XX、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X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杨XX与被告范XX签订一份《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将XX公司丰XX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内容,并于2016年1月15日经项目方和监理方同意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被告范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工程款项和超期使用费。丰XX土建工程系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违法转包给卢XX,卢XX违法转包给范XX,范X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范XX、卢XX、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建设单位也同意拆除,原告当天派了3名员工拆除了部分外架的竹笆、上层局部脚手架。建设单位要求高空作业要系好安全带,穿好防滑鞋,由于原告方的架子工没有按照监理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当天下午原告方的架子工就停止了外墙脚手架的拆除,以上是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的内容,故我方认为不存在停工300多天的情况。即使存在停工300多天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并不是被告和建设单位所造成的,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给付300多万的延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卢XX、XX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据法律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且卢XX、XX公司与范XX之间的帐务已经结清,没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干什么我公司都不知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XX公司将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丰XX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500XXXX0000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依据。被告XX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卢XX施工,被告卢XX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范XX施工。
2014年7月7日,原告杨XX(承包人)与被告范XX(发包人)签订一份《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将XX公司丰XX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劳务清包)注:自带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和木工所有钢管;工程范围: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不含防护和油漆);开工日期:2014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7日,总工期八个月,从钢管进场开始,超过八个月按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作为看场钢管扣件租金费用。工程造价: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每平方按五十元计算(不含外挑槽钢,如果有外挑槽钢按五十五元计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场预付生活费、主体结束付总造价百分之八十,余款在外架拆清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XX进行了结算,确定丰XX架子工总建筑面积22816平方,共计XXX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报送《丰联外墙脚手架拆除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和监理方同意后,由原告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
对于脚手架应当拆除的时间,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3日监理日记一份,记载“劳务分包老范申请拆外架,建设单位同意拆除,上午架子工来3人拆除层间竹笆,拆除上层局布脚手架,监理单位要求架子工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穿好防滑鞋,下午架子工停止外墙脚手架拆除。”以证明其已于2015年5月23日通知原告对脚手架予以拆除,是原告的原因未对脚手架进行拆除。原告对该监理日记的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范XX对于合同内欠付工程款为420000元无异议,并提出双方经协商原告只要求40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范XX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范XX将其承包的通灌南路丰XX项目的土建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杨XX施工,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一份结账单,确定工程款为XXX元,被告范XX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项。对于合同内工程余款420000元被告范XX应当给付原告杨XX。被告虽辩称原告同意只要求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尚未竣工,外墙干挂仍需使用脚手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无需使用脚手架或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使用其他设备的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故本院确认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范XX的合同中确定超期后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租金费用,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13天,原告主张按308天计算为XX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将通灌南路丰XX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XX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卢XX施工,被告卢XX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范XX施工,被告范XX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杨XX,被告XX公司、卢XX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范XX负连带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范XX、XX公司、卢XX应连带给付原告杨X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被告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卢XX、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X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0元,由被告范XX、卢XX、江苏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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