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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深圳XX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孙利华 | 点击:3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列原告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深圳XX集团委托代理人宋XX、...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告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深圳XX集团委托代理人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员工入职时间:2003年5月1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审读。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为8613元。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原因: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吴XX在外兼职的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要闻编辑中心审校组吴XX擅自在外开办公司,担任高管,违反《深圳XX集团新闻从业人员纪律及处罚暂行办法》和《深圳XX集团新闻工作者守则》。经编委会研究决定,所社于2015年2月15日与吴XX解除劳动合同。”
六、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于2008年8月4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XX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因经营该公司而欠外债,债主通过对被告及晶报热线进行了2-3天电话骚扰给原告施加压力,对被告的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在外兼职行为违反了《深圳XX集团新闻从业人员纪律及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的(十三)项关于“正常工作之外从事第二职业、在其他企事业等单位兼职或者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十四)项关于“未经批准,出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职务,或担任公司的股东(含名义股东)、出资人的(以工商登记为准)。”以及《深圳XX集团新闻工作者守则》第九条关于“本集团在职记者、编辑及相关新闻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其它企、事业等单位兼职获取报酬”、第十六条第6项关于“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职获取报酬或者从事第二职业,以及未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擅自受聘担任其它新闻单位的兼职记者、特约记者或特约撰稿人,重犯屡犯者。”的规定。被告制定的《深圳XX集团新闻从业人员纪律及处罚暂行办法》保存于OA系统上,被告制定的《深圳XX集团新闻工作者守则》收录于《晶报采编手册》中。
又查,被告确认其建立了工会组织。截止至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未能提供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据。
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成立公司的时间在被告制定的《深圳XX集团新闻从业人员纪律及处罚暂行办法》之前,即原告从事兼职时被告并没有出台该规章制度。其次,法律已针对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下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遵守且对劳动者一方设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比法律规定更加宽松。但是,被告制定的《深圳XX集团新闻从业人员纪律及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关于“正常工作之外从事第二职业、在其他企事业等单位兼职或者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不符,可见被告设定只要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其他法定条件,其规章制度比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更宽松,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因欠外债而被债主通过对被告及晶报热线进行电话骚扰给被告造成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再次,被告制定的《深圳XX集团新闻从业人员纪律及处罚暂行办法》和《深圳XX集团新闻工作者守则》,没有向提供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平等协商的民主制定程序的证据,且仅保存于OA系统上以及收录于《晶报采编手册》中,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学习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已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能作为处理原告的依据。最后,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原告的依据,但由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仍然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第六点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938元(8613×13×2)。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八、仲裁请求: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938元。
九、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425号。
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判决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XX集团解除与原告吴XX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二、被告深圳XX集团应当支付原告吴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9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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