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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07
2017年08月07日 | 发布者:孙利华 | 点击:12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X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吴X中。委托代理人罗*军,广东**律师事务...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X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吴X中。

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204。

上诉人深圳市X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中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鹏翔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X翔公司无需支付吴X中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8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X翔公司无需支付吴X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69元;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X翔公司无需支付吴X中2015年3月工资3825元;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吴X中支付X翔公司5000元借款;五、请求二审法院判令X翔公司无需支付吴X中律师费4524元;六、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吴X中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翔公司和吴X中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不能以吴X中曾主管人事行政工作为由免除X翔公司的责任,X翔公司应支付吴X中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8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吴X中主张其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司解雇,并提交了《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X翔公司不认可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其从未解雇吴X中,是吴X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了公司印章,吴X中否认其私自制作《辞退通知书》。本院认为,X翔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X中私自制作《辞退通知书》并加盖公司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吴X中的主张。X翔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69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X翔公司确认未支付吴X中2015年3月工资。吴X中主张该月工资为4312元,X翔公司主张该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吴X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823元为基数核算鹏翔运达公司应支付吴X中上述期间工资3823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X翔公司主张吴X中返回借款5000元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按照吴X中胜诉比例,确定鹏翔运达公司支付吴X中律师费4524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鹏翔运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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