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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连、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5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第十一项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即营养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费用虽包含了五瓶白蛋白的费用325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具体的营养费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营养费用不足以支持其营养需要,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一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并无明确规定,原判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即未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被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是行人,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此,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67089.90元,由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47089.90元,由英德宇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102705.20元后,仍需赔偿44384.70元。再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太平洋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即太平洋清远公司共应赔付164384.70元给上诉人。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仍应赔付154384.70元给上诉人。英德宇昊公司的垫付款可按保险合同关系向太平洋清远公司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龙某连各项损失154384.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77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1694元,龙某连负担33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4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龙某连负担14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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