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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兵、邓某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房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租房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转租的行为。三、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四、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林培兵提供约3000平方米的场地及八卡铁皮屋给被上诉人邓何根使用,并为被上诉人提供变压器。经本院组织双方实地调查,八卡铁皮屋有四卡由上诉人使用,屋后有种植蔬菜及树木一棵。虽然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已经营酒店至今,且无提出异议,据此,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被上诉人依约应向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年租金的行为虽已经构成违约,但鉴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应适用法定的解除条件。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支付了拖欠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及至今仍支付租金给上诉人,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保证以后于每月5日前足额缴纳租金给上诉人,逾期超过5天同意解除本案租房合同”的承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及意愿,并愿意接受承诺的约束,视为双方另行对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对此本案租房合同不宜立即解除,若被上诉人违反该承诺,则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本案合同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可以转租或分租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将一层部分租给他人经营饭店,仅属于被上诉人承租楼房的一小部分,鉴于合同约定案涉楼房用作经营宾馆、酒店为一体的三亚店,被上诉人陈述饭店作为配套设施符合合同的约定,未根本改变原合同的履行。同时,对于案涉酒店二、三、四层经营英德市东华镇纯开娱乐厅的问题,该娱乐厅的经营情况,从查明的事实反映,系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作经营而非转租,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二、三、四层转租给他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场地转租给他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本案租房合同约定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租金为每年398000元,租金按约支付,即被上诉人每月需向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为33166.67元,并约定逾期交纳租金按每日加300元滞纳金。鉴于该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欠付租金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计算标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其目的是为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中请求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有瑕疵。鉴于原审辩论终结前,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且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撤回反诉,是否调取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及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同时,鉴于本案合同没有解除,无对该装修残值评估的必要。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88元,由上诉人林培兵及被上诉人邓何根各负担38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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