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有一种现象:
借款人明明借了10万元,可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的当日扣除了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是9.5万元。这种看似行规的做法,其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们说,出借人将全部或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扣除,俗称“贴水贷款”或“抽头”,要求借款人支付“砍头息”的做法,将导致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低于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这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确立了裁判规则——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04号 审判要领: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仍主张按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院的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 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本金额。一般情况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可能产生。当前由于借贷方式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政府监控,许多民间借贷案件随意性较大,有些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往往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出借,从而形成一种变相的高利贷。 另外,利息作为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贷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作为借款人使用该贷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利润,如果提前被出借人扣除,利息性质难以体现,对于借款人也是实质不公,所以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还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均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那么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该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5页。) 此外,应当结合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日期与归还利息的日期的时间差为判断是否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防止变相“砍头息”。 例如某案中,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