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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XX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王金龙 | 点击:3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安新县XX,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原告安新县XX(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新县XX,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安新县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鞋类生产企业,王X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2017年2月,王X雇用被告到原告处为王X帮忙,王X与被告约定由王X雇用被告,由被告代王X完成部分管理工作,由王X给付被告报酬。2017年7月22日被告因工人高XX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高XX作出罚款处罚。2017年7月23日,高XX的丈夫李X(已判刑)找到被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为此向安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安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与王X为雇佣关系,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主抓工厂生产,每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7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对违反劳动纪律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职工高XX作出了罚款400元的决定,高XX和其夫李X(同在原告处工作)便找到正在原告处三楼帮工车间内工作的答辩人质问。双方意见不同,发生争议。李X朝答辩人腹部踹了一脚,被工友拉开后,又跑过去用拳头对被告身体乱打,其中一拳打在被告的左X上。被告左X当即失血,失去视力。经北京同仁医院、华德眼科医院治疗,做了左X玻璃体切除+重水+眼内光凝+硅油注入术。现被告左X球萎缩,视力无光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李X因故意伤害罪己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在服刑。原告与被告因享受工伤待遇和欠付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和支付欠忖工资等问题,向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为了拖延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X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陈X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4、安劳人仲案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已经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5、送达回证二页,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原、被告及送达时间。
6、证人王X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是XX公司管理人员,2017年2月,因我工作繁忙,便和李XX商量,请李XX为我帮忙,由我雇用李XX,李XX帮我管理XX公司生产,我给付李XX报酬。李XX和我之间是雇佣关系,李XX和XX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李XX的工资不由XX公司支付,而是由我个人支付。2017年7月23号,因为李XX前一天处罚了一名女工高XX,高XX的丈夫李X把李XX打伤,现在李X已经被判刑。
7、证人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王X的身份信息情况。
8、(2017)冀0632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5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XX公司三楼帮工车间内,李X同厂长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X用拳头将李XX左X打伤。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左X无光感,伤情属重伤二级。安新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X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李X赔偿李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069元。原告以此证据来证明被告李XX不属于工伤。
被告李XX质证称,对证据1、2、3、4、5、7均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X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8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受伤的经过,是否属于工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保定市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
被告李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厂长,每月工资1万元。
2、原告出具的缺勤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23日-2017年11月30日,被告因被李X打伤去北京治疗,期间工资停发。
3、原告出具的被告的个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1万元,工作时间领取的工资是自2017年2月-2017年7月,没有全部领取。
4、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XX公司质证称,证据1、2、3都是原告方出具的,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向李X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报酬是由王X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给付,每年工作10个月,不是全年12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在原告XX公司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年工资10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3日15时许,在原告的三楼帮工车间内,李X同被告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X用拳头将被告李XX左X打伤,致被告李XX左X无光感,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8年,被告李XX向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劳人仲案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2017)冀0632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缺勤证明、个人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XX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XX在原告处担任厂长职务,从事管理工作,直到被告受伤。被告提交的原告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缺勤证明、个人工资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公司管理人员王X雇佣,提供的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王X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故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新县XX与被告李XX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新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新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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