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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王金龙 | 点击:3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田XX,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中XX一局工人,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蒋X,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原告田XX与...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中XX一局工人,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蒋X,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4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借给被告3800元,累计43800元。上述借款均汇入被告62×××89的银行卡中。自2015年年底,原告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蒋X辩称,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钱,谈不上支付利息。民诉法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43800元是借款,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蒋X是战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转给被告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转给被告30000元、2015年11月19日两次转给被告3800元,累计438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上述款项,但未说明收到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蒋X认可原告田XX向其转账43800元,被告虽对原告诉称借款有异议,但被告不能说明收到原告款项的用途,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诉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8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43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给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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